解除租賃合同案上訴狀
解除租賃合同案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W某某
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路**號**室
電話:137********
委托代理人:崔保華,江蘇九州祥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L某某
戶籍住址:江蘇省濱??h**場鄉**村*組**號
實際住址: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街*幢“*****”店
電話:152********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Y某
住址:江蘇省濱??h**場鄉**村*組**號
電話:187********
上訴人不服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查清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是否收到《告知函》的事實認定錯誤。
《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本案中,首先,結合證人于某的證人等證據依法可以確定,訴爭店鋪產權人南京正之亞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份許確實向該地塊的承租戶發送了告知函,而囿于分租人于某的店鋪在前,該告知函為于某收取,被告L某某、Y某并未實際收到該份告知函……?!?/p>
該份《告知函》的首句:“各承租戶:我公司位于城佐營20號地塊的房屋近期即將進行整體拆遷改造。現提前告知各位承租人……”。這清楚表明,該《告知函》的收件人為城佐營20號地塊的所有承租人,包括分租人余某和承租人L某某。房屋所有權人發函的目的,在于告知各受件人相關信息,因此,當函件所表達的信息完整傳遞至受件人時,就應當認為受件人收到了該函。
庭審中,證人余某到底作證,清楚地表述了自已收到《告知函》后,拿著《告知函》去找L某某,詢問相關情況。而L某某看過此函后,無論其是自己保管該函還是交由于某保管,均應視為其已收到此函。
被上訴人L某某與被上訴人Y某系共同承租人和轉租人,其二人中任一人收到函件均應視為二人均知曉函件內容,因為二人有相互告知的責任。故L某某收到函,即應視為其二人均收到該通知函。
作為函件明確的收件人之一,被告在看到《通知函》并知曉函的內容后,卻稱沒有收到《函》,如僅將其作為被告之狡辯加以引用尚可,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對此偽“事實”進行確認則讓人不解。
二、原審判決對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向上訴人告知《告知函》的主要內容未作判斷;對上訴人是否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思作出行為表示判斷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钡谒氖l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边@兩個法律條文分別闡述的是合同當事人的誠實信用義務及締約過失責任,清楚地表明,合同各方當事人將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告知對方當事人,這是基于誠信原則產生的法定義務。遺憾的是,原審判決對此義務避而不言。
何謂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通常理解,該事實將會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決定是否要訂立合同,或者將會影響合同主要條款的確定。本案是涉及店鋪轉讓的租賃合同糾紛,上訴人W某某作為從事餐飲經營的`承租人,當然希望所受讓承租的店鋪可經營時間越長越好,如果預先得知《告知函》的存在,知曉訴爭店鋪隨時會遭遇被拆除的危險,斷然不會輕易地受讓該店鋪,更不會爽快地向被上訴人支付比一年租金還高的轉讓費(年租金:65000元,轉讓費:85000元)。一直被蒙在鼓里的上訴人在得知實情后,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質問并索賠,情急之下甚至報警求助。對此,原審判決卻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L某某、Y某的行為尚不足以導致上訴人W某某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行為表示”進行推斷,與常理相悖,與事實相違。
三、原審判決以房屋暫未拆遷而推斷上訴人的權益未受到損害與事實不符。
《判決書》第7頁:“且目前該房屋也未拆遷又無證據表明上訴人W某某在履行店鋪轉讓協議中權益受到損害……?!边@與事實嚴重不符。
上訴人W某某因被蒙騙而簽訂了本不愿簽訂的《店鋪轉讓協議》,陷入進退不能的局面,權益當然受到損害;上訴人受讓了隨時會遭遇拆除危險的店鋪卻付出了過高的轉讓費,權益當然受到損害;《分租協議》到期后店鋪左前側部分因不能裝修、無法更改經營項目,也無法再行分租而貶損其價值,權益當然受到損害。
判決書第6頁:“在原、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店鋪轉讓協議當日,上訴人W某某與店鋪前手承租人另行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該房屋租賃協議明確載明,在對房屋進行裝潢時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租期屆滿時裝潢設施轉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內如遇拆遷等不可抗力因素,W某某需無條件退讓,出租方退還剩余租金。從該兩項約定分析,上訴人W某某在簽訂協議時應當能夠明確預見以下事實,也即如果合同期內房屋拆遷,其能夠獲得的補償僅是出租方返還剩余租金,對于房屋裝潢部分則轉為出租方所有,并未有相應的補償,裝潢損失本應由上訴人W某某自行負擔?!痹摱巍斑壿嬐评怼辈缓线壿嫞`背法理。
上訴人與店鋪前手承租人陸濱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的背景是錯誤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轉讓協議》,錯誤的緣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隱瞞了與訂立合同相關的重要事實,即店鋪將被拆遷改造。上訴人于本案的訴訟請求是撤銷原《轉讓協議》,而《轉讓協議》如果無效,其必然結果是該《房屋租賃協議》自然也將失去效力源泉。從另一角度看,如果被上訴人L某某、Y某將《告知函》的信息如實傳遞給上訴人及店鋪前手承租人陸濱,則該《房屋租賃協議》極可能不會簽訂,即使簽訂,其中所謂“進行裝潢時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租期屆滿時裝潢設施轉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內如遇拆遷等不可抗力因素,W某某需無條件退讓,出租方退還剩余租金”的條款將不會出現,因為此情形下承租房屋根本沒有裝修的必要,且此處的“拆遷”乃可以預見的必然發生,不屬于“不可抗力”。
因案涉關聯第三人合同的效力,上訴人在提起訴訟的同時,即向原審法院遞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請書》,卻被主審法官要求撤回。上訴人始料未及的是,原審判決竟以這份本應一并撤銷的《房屋租賃協議》來反證上訴人的“自愿”,委實出人意料。
總書記指出:“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然而,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僅沒有感受到公平正義,而且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上產生了扭曲的認識,即:道德教人誠信,法律讓人偽詐。照此價值觀,W某某保護自己的唯一途徑就是:尋找、發現并蒙騙下一個“W某某”。
綜上,懇請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年 月 日
附:1、原審判決書一份;
2、上訴狀附本一份;
3、《追加第三人申請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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