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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二審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1:46:41 答辯狀

行政二審答辯狀范文

  行政二審答辯狀范文【1】

行政二審答辯狀范文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址:**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06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

  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

  ”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

  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

  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年**月19日

  行政二審答辯狀范文【2】

  答辯人(一審被告、被上訴人):

  住所:法定代表人: 職務: 答辯人就上訴人不服法院(2014)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現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并非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以下簡稱“新單位”)解雇,也未因此而產生相應損失,其主張答辯人支付賠償金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1.《離職證明通知書》、《勞動合同、關系終結書》三份證據相互矛盾。

  一方面《聘用通知書》中新單位要求上訴人必須于報到當日,即年月日提供原公司離職證明書,《聘用通知書》正式生效的條件為上訴人與其它任何單位均不存在勞動關系。

  而《提供離職證明通知書》中,新單位再一次強調基于上訴人與上家公司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上訴人必須于年月日提供離職證明,否則雙方的勞動關系于年月日解除。

  那么,在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離職證明并被新公司認為與上家公司勞動關系并未解除的情況下,根據《聘用通知書》及《提供離職證明通知書》所述,《聘用通知書》要么并未生效,要么雙方的勞動關系也應于年月日解除。

  而事實上從《勞動合同、關系終結書》中我們可以看出上訴人入職時間為年月日,而離職時間為年月日,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并已實際履行了一個多月。

  因此,我們認為新單位與上訴人已達成合意或以默許的方式同意上訴人入職而無須提供離職證明。

  2.從《勞動合同、關系終結書》中我們可以看到離職類型為“試用期內離職”,并非上訴人所稱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雇,我們有理由認為新單位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終止與答辯人無關而另有緣由,不排除上訴人自愿提出辭職的可能性。

  上訴人聲稱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雇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3、上訴人離職至今,答辯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前往答辯人處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同時簽收《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但上訴人以種種理由借口拖延,

  遲遲不愿前往,在此期間,上訴人曾經對答辯人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表示不愿前往的原因在于其自知在答辯人處工作時的確存在工作失誤而給答辯人造成損失。

  本案經勞動仲裁至訴前調解階段,答辯人曾多次表示將《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先行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代理人拒絕接受,建議交予其本人,而當答辯人公司人資工作人員再度與上訴人聯系時,上訴人手機提示已停機,因此,非答辯人不愿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而是上訴人不愿簽收。

  4、退一步說,即使上訴人的確因答辯人原因而被新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答辯人也不應支付其在新單位工作期間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關系終結書》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新單位已于年月日建立勞動關系并實際履行至年月日,那么,就此期間,上訴人應已領取相應的勞動報酬,上訴人主張的自年月日至年月的賠償金元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并不包括未辦理退工手續及社保減退手續導致的損失,一審法院關于答辯人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義務的截止時間認定并無錯誤。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并不包括未辦理退工手續及社保減退手續導致的損失。

  一審判決書中所述:“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相應證明„„應截至被告實際履行該義務的時點即年月日時止。”的認定無誤,答辯人于年月日當庭交接離職證明,充分地履行了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法定義務。

  同時,網上報備用工是在勞動者經用人單位錄用后才由用人單位進行網上報備的,上訴人聲稱因此而不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顯然與事實不符。

  退一步說,就算答辯人應承擔未辦理退工手續及社保減退手續的賠償責任,該訴請也未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因返鄉辭職,并非其所稱因答辯人未及時發放工資而辭職。

  其關于答辯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請依法應予以駁回。

  1、上訴人與答辯人于年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四條第三款中約定:甲方于每月日支付乙方上個月日至個月日的工資。

  也就是說,上訴人年月工資應發時間分別為年月日與年月日,而上訴人于年月日就已提出辭職,顯而易見,上訴人辭職時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答辯人未及時發放工資的情形。

  2、上訴人親筆填寫的《員工離職手續表中》中離職原因明明白白地寫著返鄉,在事實真相如此一目了然的情況下,上訴人仍試圖欺瞞法庭,以獲取利益,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一審判決關于答辯人承擔年月日后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賠償金超越上訴人針對被新單位解雇所主張的賠償金的訴求范圍。

  上訴人自勞動仲裁、一審就支付賠償金的訴求均十分明確,為因答辯人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雇的賠償金,其一慣主張的賠償金標準也均為其在新單位的工資收入,除此之外,上訴人從未就其它損失提交相應的證據并主張賠償,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答辯人支付上訴人自其與新單位勞動合同終止后至年月日期間未出具解除合同書面證明賠償金元超越了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

  并且,上訴人從答辯人單位辭職后已實際至新單位就職,而新單位在年月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關系時業已同時出具《勞動合同、關系終結書》,上訴人完全可以憑借該證明而尋找新的工作。

  在對一審判決存在異議的情況下,答辯人考慮到涉案金額不大,上訴人為進城務工的農民工謀生不易,同時也不愿再耗費過多的精力,所以不愿就此而提起上訴,但未想上訴人得寸進尺,視事實而不顧,不惜浪費司法資源與答辯人一再糾纏。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懇請貴院在綜合考慮上述事實理由的情況下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