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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上訴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1:48:15 答辯狀

勞動爭議上訴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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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上訴答辯狀

  勞動爭議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張某 女 19 年月日出生

  地址:市 號

  電話: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因上訴人北京XTD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05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一案,依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事實與理由

  一、答辯人的入職時間是 2008年1月7日而不是2008年5月6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2008年3月份的差旅費報銷單說明答辯人的入職時間早于2008年5月6日,且該報銷單原件是仲裁過程中上訴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2008年1月份,答辯人以上訴人單位職工名義參加了倍福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組織的培訓,并取得證書,該證書上有上訴人單位名稱,發證時間是2008年1月25日。

  員工登記表的填表時間不能等同于答辯人的入職時間。

  該員工登記表只是客觀的填寫了答辯人的一些個人信息,與員工入職密切相關的內容,如員工愿從事何種工作、月薪要求,試用期工資、試用期限、受聘崗位、受聘部門意見、總經理意見等均為空白。

  該登記表不能反映勞動關系雙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體現它是入職手續的組成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答辯人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在上訴人單位執行的是八小時工作制,工資是按月發放,每月的工資是固定的。

  答辯人在工作期間嚴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

  2008年10月份之前,上訴人經常派答辯人出差,10月份以后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辯人每天都按時打卡,但上訴人提供的員工刷卡記錄與事實嚴重不符,是偽造的。

  答辯人的工作崗位是電氣工程師,專業性很強,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接手的,她負責的項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續性。

  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工單位終止用工。

  對于這樣的崗位,公司怎么會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風險豈不是太大了?!事實上,當答辯人提出辭職以后,上訴人仍要求答辯人出差去為客戶解決技術問題,也說明了這個崗位是不適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既無勞動合同,又無口頭協議,豈能僅憑偽造的打卡機考勤表,就企圖以非全日制用工為借口,逃避承擔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另一倍工資?

  所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雙倍工資沒有錯誤,應予維持。

  三、答辯人在上訴人單位工作期間經常出差并加班,這是事實,也是答辯人的工作性質決定的。

  上訴人單位的客戶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幫助客戶解決設備故障、技術難題是答辯人工作內容的一部分。

  有時候答辯人在客戶單位要連續工作二十四個小時甚至更長的時間。

  人可以有雙休日,但機器設備不一定有雙休日!上訴人否認答辯人加班與事實不符!

  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某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勞動爭議上訴答辯狀【2】

  答辯人:十堰東森汽車密封件有限公司

  地址:十堰市茅箭區東風大道18號

  法定代表人:薛志國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馮家群勞動爭議案件答辯如下:

  一、 本案爭議爭議事項已超過法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應依

  法予以駁回。

  1、馮家群在2001年11月29日即與答辯人解除了勞動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無論是依照“60日的仲裁時效”還是“1年的仲裁時效”均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定的勞動仲裁時效。

  馮家群與答辯人在2001年11月即解除了勞動關系,2002年1月馮家群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以勞務派遣的形式在答辯人處工作。

  這一事實,馮家群在其民事訴狀以及上訴狀中均已承認。

  則本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是確定無疑的即2001年11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故此,本案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2001年11月29日。

  則無論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后的1年勞動爭議發生之時即2001年11月法律規定的“60日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還是依據2008年5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后的“1年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本案都已經超過仲裁時效。

  2、答辯人在與馮家群解除勞動關系時,將答辯人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部分與經濟補償金一起打包支付給勞動者,由勞動者連同其本人繳納部分一并向社保機構繳納,故此,答辯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

  馮家群是1993年4月進廠,2001年11月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工齡為8年7個月,依照法律規定經濟補償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但是答辯人在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了其15個月的工資,則其中多出來的6個月的工資4860元即是當時單位支付給其向社保機構繳納的應當由單位承擔的社保費用的部分。

  因為在1995年至2001年,歷史現實情況是在東風公司內部像馮家群一樣的勞務工與正式員工相比其社會保險的繳納問題是非常難以處理的,其繳納渠道不暢,這也是歷史現實,故此答辯人采取了打包處理的方式,至于后面馮家群沒有將該部分費用用來繳納社會保險,而是挪作他用,則是勞動者個人的問題,而不應由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3、在答辯人發展歷史上,像馮家群一樣情況的勞務工不下于100人,在東風公司發展歷史相同情況的則不下上萬人,如果本案在改變勞動仲裁和一審的判決,則會造成成千上萬人集體訴訟、申訴、上訪,則將會使原本塵埃落定多年的蓋子重新掀起,不可避免地引起局部社會秩序的動蕩,則違背了社會主義國家司法的根本原則和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統一政治要求。

  二、 十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和茅箭區人民法院

  的一審判決已對本案的仲裁時效作出了蓋棺定論的結論。

  被答辯人又起訴至人民法院實屬無理取鬧、惡意纏訴。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無理訴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答辯人:

  2011年2月12日

  勞動爭議上訴答辯狀【3】

  答辯人一:×××,男,以色列籍,護照號碼:×××××

  答辯人二: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國××××軍

  被答辯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

  貴院受理的申請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與被訴人深圳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訴人”)勞動爭議仲裁一案,本所律師接受被被訴人人委托,結合本案相關證據材料以及庭審查明事實,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的真實關系應確定為合作關系,因此,本案并不屬于勞動爭議,應屬一般民事糾紛。

  1、從申訴人與被訴人一的合作協議可以看出,雙方之間所存在的并非勞動關系,而是某種意義上的合作關系。

  從2008年8月2日簽訂的《公司組建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可以看出,申訴人與被訴人一并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為擬成立的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三個股東中的兩個,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公司組建協議》第一條明確規定,前三個月所有業務均以申訴人的名義開展,且被訴人一是將擔任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的,被訴人一作為以色列人,要在中國工作合法工作,必須取得相關就業證件,故當時申報時是以被訴人一的總經理名義申報,故從行政機關所批準的證件內容來看,被訴人一是申訴人的總經理,但需要明確的是,這僅僅是根據《公司組建協議》中以被訴人一得名義開展業務等的要求來辦理的證件,其真實的任職單位并非被訴人一,而為擬成立的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

  由此可見,本案從實質上而言并不屬于勞動爭議,而應認定為合作糾紛,其管轄機構應為人民法院,而非貴委。

  申訴人僅僅根據勞動合同這一表面證據,利用《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中勞動爭議無須交費的規定,其真實目的并非其所稱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是達到排擠被訴人一,將被訴人一擠出中國去的一種報復,因此,代理人認為,申訴人的申訴行為,應認定為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貴委應在查明雙方所存在的真實的合作關系后裁定駁回申訴人的所有申訴請求。

  2、從申訴人、被訴人一以及案外人隆非三方簽訂的《公司組建協議》以及《補充協議》可以看出,被訴人一得真正身份是擬成立的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而非申訴人的總經理,且從《公司組建協議》的第一條就可以看出,因擬成立的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在當時并未進行工商登記,而被訴人一此時就可以接單,為取得相應的利潤,申訴人與被訴人一以及隆非約定在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組建的前三個月,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所有業務以申訴人的名義進行,但實際上進行業務的主體應為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申訴人一再混淆概念,一直在誤導仲裁庭,將申訴人深圳市湘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和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混為一談,以此達到將二者歸一的目的。

  但從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僅為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但在法律地位上與被訴人一是平等的。

  而且從《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可以看出,被訴人一從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領取工資,其下給申訴人的訂單也是代表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且從申訴人提供的部分證據也可以看出,被訴人一所發送郵件的落款也是XiangLian Metai(HK)CO.,Ltd,也即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由此可見,被訴人一與申訴人并不存在申訴人所稱的勞動關系。

  3、在申訴人、被訴人一以及案外人隆非三方簽訂《公司組建協議》以及《補充協議》后,作為擬成立的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絕對控股股東的申訴人,并未真正完全履行《公司組建協議》以及《補充協議》所規定的義務,截至本案開庭,申訴人仍未就成立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與被訴人一、隆非進行任何形式的磋商,也未簽訂任何的再補充協議,也未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注冊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任何資料,從申訴人的種種行為可以看出,從申訴人的本意而言,申訴人是根本無意去履行此份合作協議的,不但如此,申訴人甚至采取了進一步的欺詐行為,也即讓被訴人一簽署《勞動合同》,擅自改變了被訴人一的勞動關系。

  被訴人一自始至終認為其所任職的公司為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而非申訴人深圳市湘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且從工資數額上來看,申訴人將被訴人一的工資由原先的45000元每月降低為3000元每月,這是任何一個正常的勞動者所不可能接受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申訴人之所以能夠取得被訴人一簽署的《勞動合同》,一為被訴人一的誤解,被訴人一誤認為是成立湘聯金屬制品(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或辦理相關就業證件的需要,二便為申訴人的欺詐行為,申訴人在被訴人一并無翻譯在場且未向被訴人一提供英文版本合同的情況下酒讓被訴人一簽署了這份被訴人一無法了解真實意義的勞動合同,因此,該份勞動合同應被認定為自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