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答辯狀
被上訴答辯狀,法律又是什么?法律就是取得勝利、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的意志的表現(xiàn),下面帶來被上訴答辯狀范本,歡迎閱讀。
被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李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市XX區(qū)地稅局工作,住XX市XX區(qū)XX路XX巷XX號XX單元XX號。
被答辯人:劉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老軍營西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號。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某某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并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非法侵占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于199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單位XX市XX區(qū)財政局(現(xiàn)更名為XX市XX區(qū)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后取得的房產(chǎn)。
XX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于1995年1月11日核發(fā)的并房權字第0100128號的《XX市房產(chǎn)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chǎn)即老軍營西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XX,2010年2月,本著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愿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XX區(qū)財政局向XX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后,XX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為原告李XX換發(fā)了晉房權證并字第F201XXXXXX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為訴爭房產(chǎn)100%單獨所有權人。
199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XX在未經(jīng)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并居住至今。
上述事實已經(jīng)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
而上訴人辯稱1993年單位分房時,區(qū)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于XX路XX巷XX號XX單元XX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于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后經(jīng)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于老軍營西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號的新房,并一直居住至今。
對于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chǎn)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chǎn)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jù)以支持其主張的任何證據(jù)。
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XX區(qū)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chǎn);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
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jīng)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占他人合法房產(chǎn),屬于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為。
因此而引發(fā)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chǎn)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chǎn),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chǎn)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2)38號《關于房地產(chǎn)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
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chǎn)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如果認為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chǎn)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fā)(1992)38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chǎn)糾紛。
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
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fā)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xiàn)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
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并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jù)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qū)別。
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并非XX區(qū)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
其次,糾紛也沒有發(fā)生在XX區(qū)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jīng)分配之后,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已經(jīng)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chǎn)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在本案中,XX區(qū)財政局不屬于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圍。
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于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系和財產(chǎn)關系發(fā)生的民事權益糾紛。
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為答辯人李XX與上訴人劉XX,二人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chǎn)關系發(fā)生的民事權益糾紛。
《民法通則》第2條規(guī)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chǎn)關系和人身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chǎn)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
對"法發(fā)(1992)第38號解釋"必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
根據(jù)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為解決單位內部房產(chǎn)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tǒng)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2009年3月25日XX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于審理單位內部房產(chǎn)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
對于受理單位內部房產(chǎn)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于明顯的財產(chǎn)權糾紛。
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
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chǎn)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00%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
最后,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于財產(chǎn)權糾紛。
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為,《XX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回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占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該紀要對于司法實踐中有效區(qū)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xiàn)實依據(jù)。
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fā)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xiàn)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著積極而現(xiàn)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jù)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于不顧,企圖永久占有答辯人的物權。
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chǎn)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
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李XX
二○XX年XX月XX日
被上訴答辯狀【2】
答辯人:馬超,男,1984年11月出生,漢族,農(nóng)民工,住安徽省潁上縣古城鄉(xiāng)樊馬村小馬莊15號
上訴人宏潤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為與答辯人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曙區(qū)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532號判決提出上訴,現(xiàn)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于案件事實認定的問題
上訴人在一審時及上訴狀中都辯稱,其并不是沒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而是在施工路段設置了三道攔路墩。
但上訴人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來支持這一觀點,僅是其代理人王榮福的陳述。
同時,如果僅僅是設置攔路墩,并不能說明其盡到了“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義務。
因為事發(fā)路段沒有路燈,攔路墩白天能看到但夜晚卻看不到,而事故恰恰就發(fā)生在夜晚。
因此其認為交警部門及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有誤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二、事故是否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問題
本起事故已由高新區(qū)交警大隊認定,上訴人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公安交警部門提出異議。
現(xiàn)在又以“寧波市民都知道”為由提出該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實在是令人不知所云。
另外,本案中,原告是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91條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的案由也是“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因此,事故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
三、關于責任分配
按照上訴人的說法,事發(fā)路段是尚未建成通車的立交橋。
既然是尚未完工,就應當是全封閉,比如說在路口安裝臨時性的簡易閘門或者安排人員值守,除施工人員和車輛外,應杜絕其他人員和車輛進入。
因為立交橋雖然未完工,但卻已與主道路連接在一起,如果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者采取一定的封閉措施,行人和車輛又怎么能知道不能往橋上通行。
根據(jù)事故認定書的記載,答辯人是進入橋面一公里處時被路面上的石墩撞到的,也就是說,上訴人沒有在路口采取充分的封閉措施,卻在橋上路面修建了攔路墩。
可以想象,夜晚在沒有路燈的路面上,這幾個攔路墩無異于是幾個可怕的陷阱,隨時可能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車輛。
因此,正是由于上訴人的疏于履行安全生產(chǎn)義務,才造成答辯人車毀人殘的慘禍。
上訴人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25條、《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上訴人在道路上施工時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辯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同時因答辯人沒有盡到充分的安全注意義務,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規(guī)定,答辯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上訴人的責任。
但這種減輕應僅是適當?shù)臏p輕,上訴人還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答辯人家庭為搶救答辯人的生命,近20萬元的醫(yī)療費都是向親戚朋友借的債,本來是家庭頂梁柱的答辯人現(xiàn)在成了家庭的負擔,家庭為其債臺高筑。
年關將至,催債連連。
答辯人為了還債,為了盡快拿到賠償款,一審法院主持調解時,答辯人主動放棄了城鎮(zhèn)標準并愿意自行承擔一半責任。
對于一審判決,答辯人雖不是太滿意,但為了盡快了結此案,
并沒有提出上訴。
答辯人一讓再讓,上訴人一拖再拖,至今沒有向答辯人支付一分錢的費用。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說理清楚,應當維持。
為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馬超
代理人:
二○XX年XX月XX日
被上訴答辯狀【3】
答辯人(一審被告):X市X區(qū)工商局,地址:XX市X區(qū)X街X段X里X號。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X區(qū)工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趙X,男,1950年7月出生,漢族,系X區(qū)工商局副局長,現(xiàn)住X市X區(qū)X街X號,辦公室電話:XXX,郵政編碼:XXX。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X市機械服務中心。
地址:X市X區(qū)X街X號。
法定代表人:夏X,系X市機械服務中心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X,系X市機械服務中心辦公室主任。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我局根據(jù)事實,依據(jù)法律,作出如下答辯。
一、上訴人所從事的經(jīng)營貿(mào)易活動,違反了國家法律,與《XXXXX》第×條第×款之規(guī)定相違背,應當受到罰款處罰。
我局工作人員在查驗上訴人與其客戶的經(jīng)濟合同時,發(fā)現(xiàn)上訴人有違反工商法規(guī)的行為,即超越經(jīng)營范圍,從事經(jīng)營貿(mào)易活動。
我局工作人員經(jīng)過認真細致的調查,在獲取確鑿證據(jù)之后,經(jīng)我局局委會研究決定,給上訴人予以相應的行政罰款處罰,并在正式向上訴人宣布后,當場將處罰決定書予以送達。
二、我局的行政處罰行為合法正確,沒有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首先。
我局確認上訴人違法經(jīng)營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詳見調查材料)。
近年來,上訴人未經(jīng)工商部門許可,多次違法從事貿(mào)易活動,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到,曾向X市有關部門申請增加經(jīng)營范圍的問題。
其實,他們只是找到XX單位一位領導,這位領導寫了一張便條,他個人認為可以經(jīng)營。
但這不屬他的管轄范圍內的事,況且,他的批示,又不代表他所在單位。
而上訴人經(jīng)營范圍問題,歸我局管理。
故X領導的批示無效。
其次,我局對上訴人違法經(jīng)營問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即<>第X條第X款的規(guī)定進行合法處罰,沒有對上訴人進行非法侵害。
因此,我們不能承擔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責任。
根據(jù)以上答辯理由,我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保證行政執(zhí)法活動依法正常進行。
此致
X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市X區(qū)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趙X
20XX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