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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第三人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1:54:33 答辯狀

行政復議第三人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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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第三人答辯狀

  行 政 復 議 答 辯 書【1】

  答辯人:史志亭,男,漢族,57歲,原襄垣縣安監局駐礦安監員,現住襄垣縣古韓鎮北關村,電話:7221898

  被答辯人:襄垣縣煤管局

  法定代表人:劉生榮,職務局長

  因被答辯人不服長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長勞社工傷(2009)695號工傷認定書,向你室申請行政復議,作為該案中的第三人,現答辯如下;

  長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長勞社工傷(2009)69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一項依法應予以維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這種情形是對工作原因的擴大解釋。

  實質上,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工作原因,但是勞動者受到的暴力等傷害必須要與工作有關。

  在本案,被答辯人在復議申請書中稱:“2006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第三人史志亭(答辯人)與原在同一單位上班的候立山在襄垣縣上莊煤礦安監站辦公室因瑣事發生口角,后……并致……史志亭胸部受傷,……該案由一、二審后已執結。

  被答辯人對答辯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內受到暴力傷害未予以否認,在工傷認定中這三個要件成立。

  匆容置疑。

  只有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職責”這一個要件是否成立,成為本行政復議案件的實質性焦點。

  被答辯人稱:“由該案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情況來看:第三人史志亭與侯立山確是因為個人瑣事發生爭執并相互撕打,并非工作原因與人發生口角,本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三)項……情況”。

  是不是這種情況,要用證據說話,不能以被答辯人自己的主觀臆造說了算。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這里不妨考查一下被答辯人在工傷認定的舉證期內舉證的一審襄垣縣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長刑終字第082號判決書。

  二審結論是維持一審判決,在一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行有如此表述“本院認為,被告人侯立山與被害人史志亭均在同一單位工作,雙方因工作緣故發生口角,繼爾相互撕打”。

  由此不難界定“答辯人是因工作緣故人身才受到傷害。

  這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法律事實。

  退一步講,答辯人與侯立山同一單位,均居住在縣城,離工作單位上莊煤礦數十公里,若兩人為瑣事為什么要到大老遠的工作單位理論,何必不在各自的居住地而舍近求遠去爭執呢?

  不論是事理推斷,還是人民法院生效文書確認,答辯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已由被答辯人所舉證的一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不管被答辯人以多少案卷材料來企圖推翻,在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之前,誰都無法改變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法律事實。

  事實勝于雄辨,答辯人因履行工作職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暴力傷害,客觀存在而且被法律認定,完全符合工傷認定要件,被答辯人要求撤銷長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答辯人的工傷認定決定,顯然缺乏之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此 致

  長治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答辯人:史志亭

  二XXX年十一月十二日

  行政答辯狀(成功案例)【2】

  答辯人:***,男,住*******

  一、原告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所訴東集用子(xxxx)字第xxxx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登記標號為xxxxx,該土地登記在答辯人名下。

  該土地使用權由答辯人申請,相關行政部門在xxxx年3月15日依法予以登記審批。

  原告20xx年7月18日提交起訴狀,已超過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答辯人的宅基地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原告的部分房屋建造在答辯人的宅基地上,侵占了答辯人的宅基地。

  從區政府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答辯人的土地登記編號為xxxxx,原告的土地登記編號為xxxxx,兩塊土地相臨,界址清楚,答辯人土地在原告土地東邊。

  原告的xxxx號土地申請書上明確注明地上物是房屋5間,土地面積13米*15.2米。

  原告的日房字第xxxxxx號房產證平面圖上顯示土地面積為26米*15.2米。

  原告的房產所占的土地面積是原告土地證面積的2倍,恰好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面積之和,原告的房產不但使用了自己的宅基地,而且侵占了第三人的全部宅基地。

  三、答辯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真實的,土地權屬來源明確,地上附著物權屬明確,經過了相關行政部門的依法審批。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1、土地登記申請2、地籍調查3、權屬審核4、注冊登記5、頒發或更換土地證書。

  其中沒有需要村委會蓋章批準的要求。

  行政機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記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

  20xx年8月5日

  行政復議答辯狀【3】

  答辯人:長子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劉征南, 職務: 局長

  被答辯人:索福太,男,63歲,系丹朱鎮泊里村人。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農村宅基地糾紛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作出的長子國土資發【2014】第116號行政處理決定書(下稱《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處罰適當,依法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1、《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

  2008年4月索福太村中舊宅向南擴建院墻3米,6月翻建房屋時向北移2.85米,孫素林向國土局舉報索福太違法超占建房,國土局依法于2008年7月24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停工,隨后索福太持續建房,直至2010年9月索福太住房建至兩層,準備封頂,孫素林用磚塊四面圍堵,才阻止其建房。

  2011年,長子縣人民法院拆除了索福太向南擴建的3米院墻。

  2012年6月,經丹朱鎮人民政府協調,孫素林將磚塊挪開,索福太開始建房并封頂,但索福太準備修建院墻,孫素林以索福太建房影響其出路同行上訪,索福太以無法圈建院墻為由上訪,后縣、鄉、村均對雙方糾紛進行過多次調解并于2013年6月由丹朱鎮政府與縣國土局再次為雙方調解并出具調解協議書,索福太同意息訴罷訪。

  2、《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6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之規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答辯人作出長子國土資發【2014】第116號國土資源處理決定書,并依法送達被答辯人,故針對被答辯人的提出的復議請求,答辯人適用上述法律準確。

  3、關于被答辯人提出的第二條復議請求,答辯人與丹朱鎮人民政府以及被答辯人簽訂過一份《關于對泊里村村民索福太貧困救助的協議》中第六條明確寫明了生活救助費到位后,索福太應自行恢復生產生活,息訴罷訪。

  現協議中救助索福太恢復生產生活的費用柒萬元已經一次性支付給被答辯人,被答辯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及的長子國土資發【2014】第116號文件處理決定是其認可并同意的,故被答辯人要求撤銷決定中的1、2、3、4條毫無根據。

  綜上,答辯人作出的長子國土資罰發【2014】第116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在認定事實上十分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無誤,對其處理客觀適當,故應依法維持《處理決定書》。

  此致

  長治市國土資源局

  答辯人:

  二〇XX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