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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擔保人答辯狀參考

時間:2024-07-11 22:07:13 答辯狀

貸款擔保人答辯狀參考范本

  貸款擔保人答辯狀參考范本【1】

貸款擔保人答辯狀參考范本

  答辯人(第一被告):唐山綠谷農(nóng)產(chǎn)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輝坨村,法定表人:劉麗麗(總經(jīng)理)。

  被答辯人(原告):唐山市豐南區(qū)農(nó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qū)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振興(總經(jīng)理)

  就原告起訴綠谷公司、卓恒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綠谷公司答辯如下:

  對于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

  本案相關事實是2010年在豐南區(qū)農(nóng)業(yè)結構調(diào)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chǎn)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nóng)民發(fā)展重點產(chǎn)業(yè)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

  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00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并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

  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唐山綠谷農(nóng)產(chǎn)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yōu)惠。

  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yōu)惠并沒有真正兌現(xiàn)。

  本案原告是農(nó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nóng)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yōu)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xiàn)的。

  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jù)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證據(jù)規(guī)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托與受托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jù)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

  第三,綠谷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chǎn)業(yè)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jīng)濟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xxx

  20xx年5月8日

  民間借貸擔保人答辯狀【2】

  答辯人:××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區(qū)××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 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

  許××在林××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 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xié)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jù)來支持。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只能算200萬元。

  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實際收回了多少錢。

  根據(jù)林××出示的收據(jù),可以證明林××在××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么應當《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而《借款協(xié)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么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后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jù)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后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7日。

  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

  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涂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jù)。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xié)議》系由答辯人××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

  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xié)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qū)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也非孔××本人簽名。

  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xié)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zhì)問題并沒提及,其實情并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許××出具給答辯人××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

  一份承諾書說許××在林××借了200萬,依據(jù)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諾書說2011年5月27日,許××、林××及李××(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許××向林××借款300萬元,并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xié)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nèi)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知道與李開霖、林××簽訂《借款協(xié)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并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xié)議》的擔保。

  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孔××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至于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市××實業(yè)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律師事務所律師 茍××

  20××年××月××日

  民間借貸答辯狀范文【3】

  答辯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xiàn)住新城區(qū)藝術廳北街9號院23

  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xiàn)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并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xiàn)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jié),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fā)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并未兌現(xiàn),根據(jù)休庭后答辯人調(diào)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xiàn)。

  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么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于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jīng)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nèi)約定的利息并歸還全部本金。

  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

  適用于本案,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xx年7月7日公布執(zhí)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nèi)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應當屬于無效的約定。

  那么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