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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訴申訴狀

時間:2024-07-11 20:55:18 申訴狀

行政抗訴申訴狀

  行政申訴狀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決,認為有錯誤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復查糾正的一種法律文書。那如果民事權益爭議的非訴訟案件,就不能提出抗訴行政抗訴申訴狀,下面是云范文整理的行政抗訴申訴狀。

行政抗訴申訴狀

  行政抗訴申訴書【1】

  申請人:張某某、漢族。

  19xx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證51090319xx01220331,遂寧市船山區保升鄉升紅社區4組77號。

  聯系電話:1354xxxx707。

  被抗訴申請人:遂寧市城鄉規劃局,地址:遂寧市渠河中路999號,法定代表人:吳炳麟、局長。

  被抗訴申請第三人:中國西部現代物流港管理委員會,地址:遂寧市船山區玫瑰大道,法定代表人:白輝龍、主任。

  抗訴申請案由:因申請人起訴被申請人二次違法更改椿香水韻小區規劃一案,不服船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故向船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請求依法提出抗訴。

  抗訴請求: 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督促船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請人向該院提請的行政起訴,并依法作出裁決。

  事實與理由:

  20xx年2月10日,申請人發現椿香水韻小區社區活動中心無故被加高,于是找到被申請第三人咨詢,被告之椿香水韻小區規劃已被二次更改,且得到了被申請人的行政許可。

  于是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請口頭和書面詢問,被申請人2月23日書面回復申請人確認二次更改。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二次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行政許可行為,程序嚴重違法,并侵犯了申請人及小區業主的利益。

  于20xx年3月22日向遂寧市人民政府 提起行政復議, 遂寧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遂府復【20xx】2號)對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予以維持。

  申請人不服上述行政復議許可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情況簡介

  1,椿香水韻安置小區方案于20xx年6月25日經第61次市規委會審議同過。

  總面積為71333.44平方米,總建筑面積為125532.99平方米,容積率1.76,建筑密度30.09%,綠地率為35.55%,總戶數1044戶。

  該小區于20xx年9月28日開工建設,20xx年2月開始交付給安置戶。

  20xx年9月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字第20xx0093號)。

  該小區在建設與交付使用時,沒有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證。

  而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字第20xx0093號)時,居然違背20xx年6月25日經第61次市規委會審議同過的方案,在小區13棟增建了一個單元,原本的小區綠化被改建成房屋,增加了小區的總戶數,明顯提高了該小區的容積率,降低了小區綠地率。

  增建的一個單元被申請人居然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定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被申請人未履行公示和聽證的法定程序,未做技術論證,未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得意見,明顯違法違規。

  2,鄰里中心(社區活動中心)原方案于20xx年6月29日第六十七次市規委會審議通過,建筑層數為四層。

  被申請人在變更該方案時僅作了技術論證,未盡到告之厲害關系人的法定義務,未依法召開聽證會,聽取厲害關系人的意見。

  變更方案于20xx年9月30日經81次市規委會審議通過,將原規劃四層公用建筑變更為六層商住綜合建筑。

  變更后的建筑不僅侵占了椿香水韻安置小區的公共綠地,且將原本全部公用的社區活動中心改成了商住綜合建筑。

  減少了公用建筑面積增建了商住建筑面積,增加了小區的總戶數,提告了該小區容積率。

  3,申請人于20xx年3月22日向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違法變更許可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當日受理了申請人的復議申請,20xx年6月22日行政復議機關向申請人書面送達了《行政復議決定書》(遂府復[20xx]第2號),對被申請人行為予以維持。

  二、被申請人變更規劃的行政許可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

  1、被申請人沒有依法履行聽證告知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被申請人批準變更規劃時,該小區已交房入住。

  提高該小區的容積率,降低綠地率、改建公用的社區活動中心勢必會對已交房入住的業主環境利益、物業價值產生重大影響。

  申請人作為利害關系人應當依法享有知情、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但被申請人在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請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將公共綠地用地變更為建房;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將社區活動中心變更為商住用房的行政許可行為前,根本沒有向申請人依法履行“聽證告知”、“聽取意見”等程序。

  2,被申請人沒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批前,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

  被申請人在第三人申請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在小區13棟增建一個單元,前沒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將社區活動中心變更為商住用房的行政許可行為沒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3,被申請人沒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了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被申請人沒有依法公布其二次作出的同意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行政許可決定。

  綜上所述,被告在立項、修改該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沒有依法履行向利害關系人公示;在批準前沒有依法向社會公示規劃(修改、變更)草案、沒有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在批準修改、變更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后也沒有向社會公布。

  三,被申請人的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見公共綠地用地變更為建房;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將社區活動中心變更為商住用房的行政許可行為,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即提高了該小區容積率、降低了綠地率。

  容積率是一個小區總的建筑面積與用地面積的比率,是規劃控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指標。

  提高容積率,就是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

  (見建設部《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第四十一條)容積率直接涉及到住戶的居住舒適程度。

  提高一個小區的容積率,就意味著將有更多的人口來分享有限的小區資源,導致整個小區生活環境的下降及整個樓盤的品質下降。

  綠地率是反映一個樓盤居住舒適性的一個重要指標,降低綠地率,也就降低了該樓盤的生活舒適度。

  被申請人無視法律法規的規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求已入住者意見,擅自違法變更該小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暗箱進行行政許可變更。

  被申請人的行為不僅嚴重的損害的法律的權威以及政府的威信,而且已經給申請人的合法居住權益造成現實的侵害。

  四、遂寧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被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的材料中,沒有提交作出變更椿香水韻小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變更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等 證明其作出了變更行政許可行為的法律文書材料。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事實、依據的,應當認定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相應的事實證據、依據。”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之規定,“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因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直接以被申請人所作的變更規劃許可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直接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在該小區13棟增建一個單元的行政許可行為;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將社區活動中心變更為商住用房的行政許可行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變更椿香水韻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該小區13棟增建一個單元;變更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即將社區活動中心變更為商住用房的行政許可行為嚴重違法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居住權益,且未提供任何法律證據、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第1、3款等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其行政行為。

  然而,船山區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9日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之決定。

  申請人是被拆遷安置人,申請人及其配偶.母親三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20xx年轉為城鎮居民(空掛戶,住址為虛構),其住所并未搬遷,房屋也未進行拆遷安置補償,且申請人的兩個未成年子女仍為農村居民。

  20xx年2月28日,申請人父親代表全家(2個戶頭的全家成員)與西部物流管理委員會簽定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安置到椿香水韻小區住房3套。

  結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安置補償協議結算清單;中國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員會公告),足以證明西部物流港的拆遷安置是以戶為單位(全家成員),與戶主(戶主帶表全家成員)簽定的拆遷安置補償合同。

  申請人是被拆遷的安置人之一,被安置于椿香水韻小區,自然居住于該小區,是小區的合法業主。

  請求人民檢察院支持申請人的抗訴請求,依法提出抗訴。

  維護法律尊嚴。

  此致

  船山區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人:張某某

  20xx年 7月 11日

  民事抗訴申訴書【2】

  申訴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6月4日,住址:江油市新安鎮文化街54號。

  被申訴人:鄒某某,女,生于19xx年11月10日,住址:綿陽市涪城區御營新村42幢2單元5樓2號。

  被申訴人:劉某某,女,生于19xx年4月6日,住址:成都市金牛區馬鞍北路45號1幢2單元35號。

  被申訴人:綿陽市金道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鵬

  住所:綿陽市臨園路東段40號(金三角大廈六樓)

  被申請人:謝某,男,生于19xx年7月25日,住址:綿陽市涪城區分谷鎮北街水巷子7號。

  請求事項:申請人因不服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綿民終字第182好民事判決書,依法申請你院對本案進行抗訴。

  事實和理由:

  關于申訴人訴被申訴人借款糾紛一案,申訴人于20xx年8月20日向綿陽市涪城區法院依法提起一審訴訟。

  該院于20xx年11月8日做出了(20xx)涪民初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書。

  此后,被申訴人方不服該判決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xx年5月22日,二審綿陽中院作出了(20xx)綿民終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進行了部分改判。

  申訴人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顯失公平。

  故提出抗訴。

  理由如下:

  一、綿陽中院在(20xx)綿民終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20xx年6月8日同一天簽訂的兩份“擔保協議”中,由于該份協議中的“丙方”并非 “鄒某某”的簽名,故其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另外一次雖有“鄒某某”簽名,但“甲方”并非王某某本人簽名(注:該簽名系申訴人“王某某”的全權代理人“吳恒文”代簽),因此,綿陽中院在對本案進行了部分改判。

  申訴人認為綿陽中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申訴人有以下理由佐證:

  其一:申訴人需要說明:在20xx年6月8日同一天簽訂的其中一份“擔保協議”中,“甲方”并非王某某本人簽名這是客觀的事實。

  但是申訴人全權委托了本公司職工“吳恒文”代理簽訂該協議【說明:1、申請人向“吳恒文”出具了“授權委托書”;2、申請人認可“吳恒文”的代理行為;3、“授權委托書”已經作為書證遞交法院佐證。】。

  申訴人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申訴人作為一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委托自己信任的公民作為代理人參加相關民事活動。

  綿陽中院不能因為申訴人本人沒有在協議上簽名就否定了該協議的法律效力。

  附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

  其二、“鄒某某”在庭審中提出:在20xx年6月8日同一天簽訂的另一份“擔保協議”中,她本人雖然簽了字,但是不是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她的哥哥周鵬(系金道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亦系本案共同被告)強迫她簽字的。

  于此同時,他的哥哥周鵬在一審也說過這樣的話。

  對此,申訴人要特別指出的是:1、周鵬是鄒某某的哥哥,系兄妹關系;2、周鵬和鄒某某同是本案被告。

  因此,申訴人不得不考慮周鵬與鄒某某的證詞的真實性。

  他(她)們是否有【規避法律】的行為?3、周鵬和鄒某某具有親屬關系,他(她)們之間彼此所說的有利害關系的證詞有法律效力嗎?4、周鵬和鄒某某具同屬本案被告,鄒某某是否承擔連帶關系非常重要,會直接影響本案的訴后執行。

  因此,申訴人綜合以上因素得出以下結論:1、周鵬的證詞因其和鄒某某有利害關系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鵬的證詞系孤證。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

  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二、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鄒某某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連帶清償責任?申訴人的觀點是:鄒某某對承擔本案的債務有著不可推卸的連帶清償民事責任。

  因為,申訴人在本案的一、二審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證據已經形成了證據鎖鏈。

  其一、申訴人王某某與“綿陽市金道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一、二審法庭均以認定這一客觀事實。

  其二、申訴人王某某與鄒某某的“擔保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該協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

  系有效民事行為。

  其三、鄒某某在申訴人方出具的“關于催收借款的函”中早已【確認】了其兄周鵬借款的事實和本人擔保的事實。

  綜合以上兩個方面的觀點,申訴人認為二審法院的改判是錯誤的。

  鄒某某對本案的擔保行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故申訴人根據有關規定,依法申請你院對本案進行抗訴。

  此致

  綿陽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王某某

  二OXX年二月二十日

  提請抗訴申訴書【3】

  申 訴 人(原審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訴人):長沙衡器傳感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高寧一,所長。

  被 申訴 人(原審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訴人):李向陽,男,19xx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鄉市人,婁底車務段職工,住婁底機務段84戶1單元5樓。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伙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中級法院(20xx)婁中民再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申訴,維持本院(20xx)婁中民三中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的終審判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顯失公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79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申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申 訴請 求:請求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對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婁中民再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再審予以維持的、婁底市中級法院(20xx)婁中民三中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書提請抗訴,敦促婁底市中級法院糾正錯誤的事實認定及再審、原審一、二審錯誤判決,依法進入審判監督程序,公正再審此案。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認為:原審二審、再審判決書判決予以維持的原審一審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是在涉訴的民事案件不能成立、被申訴人提起原審一審訴訟時沒有相應證據、并無適格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一審法院并無管轄權、主審法官篡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懵住”原審第二被告以“贏得”管轄權、對本案定性錯誤;原審一審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受案、無證據“推定事實”作出歪曲事實的“認定”;蓄意偏袒作出錯誤的判決,竟然被原審二審、再審法院予以維持。

  原審一審法院(20xx)婁星民二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的錯誤之處,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被申訴人提起原審一審訴訟時,沒有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根本不具有相應的證據及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㈠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㈡有明確的被告;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㈣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可原審一審法院受理被申訴人提起的“工程欠款糾紛”時,被申訴人與申訴人及漣鋼并未發生過直接的“建筑施工合同”或是“合伙”法律關系,被申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與申訴人和漣鋼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或“合伙法律關系”。

  原審一審法院在(20xx)婁星民二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第12頁第8行表述“被告長沙衡器與李向陽、金愛武雖未簽訂相關的建設工程轉包協議,……”,足以證明被申訴人提起訴訟時根本不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原審一審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主審法官不惜篡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以便“有權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第2節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申訴人是住所地在長沙市雨花區的企業法人,被申訴人如要對申訴人提起“工程欠款糾紛”民事訴訟,應當由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管轄。

  但被申訴人在原審一審法院主審法官的“支持”下,篡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關于“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的規定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發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得到主審法官支持并在原審一審判決書中確認(見原審一審判決書第14頁),贊同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提起訴訟時列與被申訴人無任何法律關系的漣鋼為“第二被告”,“懵”得漣鋼心甘情愿地當“第二被告”參加訴訟。

  利用“第二被告”將案件“管轄”在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達到違法審理案件的目的。

  三、原審一審法院對本案定性錯誤。

  原審一審法院(20xx)婁星民二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的性質定性為發生在“原告李向陽、被告長沙衡器、漣鋼”之間的“建筑施工合同合伙糾紛”,顯屬于對本案定性錯誤。

  其理由是:

  1、本案涉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申訴人與原審一審第二被告漣鋼下屬的漣鋼事業部、漣鋼技術中心于2004年4月19日簽訂的《轉爐配料系統電子秤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合同》、20xx年7月6日簽訂的《轉爐廠2#廢鋼電子秤技術改造工程合同》。

  該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雙方,僅有申訴人與漣鋼,被申訴人并非合同當事人。

  合同設定的建設工程施工義務,已經由申訴人組織施工、安裝調試,履行完畢,并未發生任何糾紛。

  根本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糾紛”。

  2、被申訴人僅僅在申訴人組織的施工中,在申訴人出具授權范圍明確的《授權委托書》委托金愛武“代請當地民工,代為辦理有關付帳繳費”的有關事項時,應金愛武的請托在“轉爐配料汽車地中衡”秤坑的施工過程中幫忙代請民工從事了挖秤坑、打混凝土的單項工作;申訴人并已就該項目中挖秤坑、打混凝土的勞務報酬與金愛武進行了結算。

  被申訴人與申訴人并未發生任何直接的合同法律關系或是合伙法律關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0條、第85條對“個人合伙”和“合同”的定義分別作了明確規定,原審一審法院20xx年3月下旬對被申訴人原審一審提起的“工程欠款糾紛”(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立案時,當時具有司法解釋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由規定(試行)》,在第一部分“合同糾紛案由”中分別以“十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3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和“三十二、經營合同糾紛--116合伙協議糾紛”作了區別性的規定。

  可被申訴人原審一審提起的“工程欠款糾紛”訴訟,卻在原審一審法院主審法官謝再光的“審理下”,“完善”成為了“建筑施工合同合伙糾紛”。

  四、原審一審法院在被申訴人一審并無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并未通知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作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第3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事實上,申訴人在履行與漣鋼下屬的漣鋼事業部、漣鋼技術中心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了金愛武“代請當地民工、代為辦理有關的結賬繳費的有關事項”(具有高技術含量并應得到國家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許可的安裝、調試計量器具的專業技術性履約核心內容,確系申訴人派出自己的工程技術人員完成),并未與被申訴人簽訂設立、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任何法律文書。

  但原審一審法院一邊“推定”申訴人“實質是將上述工程轉包給金愛武”,繼而推定“金愛武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因其系漣鋼職工,不便于出面辦理相關工作,便與李向陽商議,兩人一致同意共同承包上述工程,……”,

故此,原審一審法院也認定金愛武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發生法律關系的連接點”,卻對如此重要的關鍵證人不聞不問,并未追加金愛武為應當到庭協助法庭查明涉案法律事實真相的證人或認定為應當出庭如實陳述相關法律事實的證人,對申訴人一審出庭的多名證人作證的證詞和當庭提交的證據則不予認定;卻對被申訴人的單方陳述照單全收,一字不改地在判決書中予以“確認”。

  五、原審一審人民法院任意分配舉證責任,強加申訴人“自證”義務,并以申訴人“不能自證”為由判決申訴人“敗訴”。

  原審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無視申訴人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金愛武“代為辦理有關的結賬繳費的有關事項”、金愛武受委托后在申訴人授權范圍內以申訴人的名義代為辦理了有關結賬繳費的事項、申訴人已向金愛武匯劃了相應款項和申訴人答辯時已經提交法庭37份證據的實際,強行認定申訴人合法委托金愛武的“委托代理行為”為“轉包建設工程”的違法行為,

要求申訴人提供證據證實“不存在建設工程轉包關系”、“具體負責工程施工的相關憑證”(實際上指工程施工發票),甚至要求申訴人提供證據證實“原告持有該工程的工程量簽訂等有關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不合理的事實”,卻從來沒有要求被申訴人出具證據證實被申訴人承擔了費用。

  無理改變了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并以申訴人“并未提供”上述證據為由判決申訴人承擔敗訴后果。

  六、原審一審法院無證據認定事實,蓄意偏袒被申訴人。

  原審一審民事判決書在“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中認定:“20xx年4月19日,被告長沙衡器與被告漣鋼簽訂了轉爐配料系統電子秤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合同,并于20xx年5月20日,出具了委托書給金愛武,該委托書內容為“委托金愛武為全權代表,負責長沙衡器承接的‘轉爐配料系統電子秤施工安裝調試’工程項目代請當地民工,代為辦理有關付帳繳費的有關事項”。

  金愛武與李向陽共同召集所有民工并施工,共同承擔了民工工資及材料款的支付。

  20xx年7月6日,被告長沙衡器與被告漣鋼簽訂了轉爐廠2#廢鋼電子秤技術改造工程合同,并于20xx年9月1日,委托金愛武為全權代表,負責長沙衡器承接的“轉爐2#廢鋼電子秤改造”工程項目,代請民工、代為辦理有關結賬繳費的有關手續。

  金愛武與原告李向陽共同召集并施工,而且民工工資和材料款的支付均由金愛武與李向陽實際共同承擔”;無任何證據地將金愛武受申訴人委托從事的“代請當地民工”、“代為辦理有關結賬繳費的有關事項”描述成“金愛武與原告李向陽共同召集并施工,而且民工工資和材料款的支付均由金愛武與李向陽實際共同承擔”的“合伙行為”,蓄意歪曲事實偏袒被申訴人。

  七、原審一審民事判決書確認“金愛武作為該工程共同實際施工人,已與李向陽達成協議,同意將該工程的全部債權債務轉移給李向陽,并經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所指的“已生效法律文書”(即婁星區法院〔20xx〕婁星民一初字第1372號民事調解書),在制作、送達時就屬于“雙胞胎法律文書”(即同一案號兩份內容存在重大差異的不同版本),根本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且原審一審判決書以其中之一為判決依據的同一案號不同內容的兩份民事調解書,已被原審法院同一案號的民事判決書所取代,原審一審判決所依據的調解內容已經“消失”。

  從原審一審判決書“另查明”中我們可以看到,判決書認定:“被告長沙衡器之委托代理人金愛武系被告漣鋼的正式職工,自2003年6月始陸續與原告李向陽合伙承包了漣鋼的十個工程項目,其中包括了轉爐配料系統電子秤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和轉爐廠2#廢鋼電子秤施工安裝調試工程。

  兩人于20xx年1月20日簽訂了《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利潤按審計結算單計算純利,雙方出資均各自所得,定時予以返還。

  以上結算扣除成本后,按各自投資總額的比例進行紅利分配’,另補充約定了帳務管理方式。

  20xx年10月,金愛武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原告李向陽,請求法院判令李向陽歸還其欠款27萬元。

  20xx年11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金愛武與李向陽達成(20xx)婁星民一初字第1372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調解協議:‘一、由被告李向陽償還原告金愛武借款27萬元,此款在調解書送達后十日內支付;二被告李向陽在漣鋼負責實施和完成的所有工程項目的結算,原告金愛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式進行阻撓;三、涉及到被告李向陽提供的合作協議的工程項目的債權、債務及工傷事故處理與金愛武無關,由被告李向陽享有和承擔;四、訴訟費用5000元由被告李向陽承擔’。

  根據該生效法律文書《合作協議》中工程項目的債權債務全部由李向陽享有與承擔。”申訴人懇請檢察機關,向原審一審法院查詢該(20xx)婁星民一初字第1372號《民事調解書》的法律效力,以確定申訴人的申訴是否成立。

  八、原審一審民事判決書在“本院認為”中推定的“被告長沙衡器與被告漣鋼就轉爐配料系統電子秤施工安裝調試工程,轉爐煉鋼廠2#廢鋼電子秤技術改造工程分別于2004年4月19日、20xx年7月6日簽訂了施工合同、被告長沙衡器在簽訂上述合同后,全權委托被告金愛武負責該工程,由金愛武代請民工,承擔上述工程的各項費用及辦理工程的工程款結算,

其實質是被告長沙衡器將上述工程轉包給金愛武,金愛武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因其系漣鋼職工,不便于出面辦理相關工作,便與原告李向陽協議,兩人一致同意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各項工作具體由原告李向陽負責”并無任何證據證實,不能發生否定申訴人與漣鋼簽訂并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應享有的合同權利的法律效力。

  九、原審一審判決書依據“推定”的事實“認定”:“被告長沙衡器與李向陽、金愛武雖未簽訂相關的建設工程轉包協議,但被告長沙衡器與金愛武、李向陽之間形成了實質上的建設工程轉包關系,因其建設工程的轉包行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其轉包行為無效。

  金愛武作為該工程共同實際施工人,已與李向陽達成協議,同意將該工程的全部債權債務轉移給李向陽,并經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故李向陽作為實際施工人,要求被告長沙衡器按雙方約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張,

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長沙衡器提出不存在建設工程轉包關系的主張,因被告長沙衡器并未提供其具體負責施工的相關憑證,又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持有該工程的工程量簽證等有關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不合理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純屬于對被申訴人一審提出的荒唐訴求偏聽偏信、無證據推定歪曲事實作出的偏袒被申訴人李向陽的錯誤認定。

  由此判決已經依約履行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的申訴人向并非合同當事人的所謂的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04392.28元,顯失公正。

  原審一審判決書送達后,申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上訴。

  原審二審法院無視上訴審中揭示的法律事實真相和原審一審判決書的錯誤之處,把公正司法拋卻腦后,于20xx年9月11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不公正判決。

  申訴人遂于20xx年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原審二審人民法院組織再審聽證。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開庭聽證,于20xx年3月20日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

  經20xx年5月22日再審開庭后,原審二審法院不顧再審開庭審理時查明的法律事實、所揭露的原審一審判決書的漏洞百出、不堪維持,仍然作出了“駁回申訴,維持本院(20xx)婁中民三終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的再審二審判決。

  為此,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的規定,向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婁底市中級法院(20xx)婁中民再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乃至原審二審、原審一審民事判決書予以審查、提出抗訴,以求得公正審理、判決。

  此致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長沙衡器傳感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高寧一

  二○XX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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