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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效力

時間:2024-07-11 22:36:04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將業已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一種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協議一旦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則喪失了就特定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對仲裁機構,則具有了受理特定爭議案件的依據;對法院,則排除了其對特定爭議事項的管轄權。因此,仲裁協議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第三章專章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內容和無效以及異議程序等問題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實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問題所作司法解釋、文件和復函共有16則。其中,涉及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就達7則。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貫徹《仲裁法》的有關文件中,也針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問題,作了一些規定。在此,筆者結合仲裁實踐情況,根據《仲裁法》的基本規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關文件,就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問題,談幾點認識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文件作出個人評判。
  
  關于確認仲裁協議為有效協議的標準問題
  
  (一) 仲裁法的基本規定
  

  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仲裁協議內容必須具備三要素:一是要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項;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法》第十條和國務院有關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文件規定,仲裁委員會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其名稱,一律為地名+仲裁委員會,如上海仲裁委員會。
  
  (二)不規范仲裁協議的表現形式
  

  由于《仲裁法》實施時間不長,新的仲裁制度、機構名稱和設置等遠遠未被當事人了解等因素,經濟生活中,出現了不少不規范的仲裁協議。歸納起來有:第一、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有的約定: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等;有的約定: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本市有關部門仲裁”、 “縣工商部門仲裁”、 “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等;有的約定:爭議由“XX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第二、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仲裁。如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等。第三、既約定仲裁,又選擇訴訟。如約定:發生爭議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對上述各類不規范的仲裁協議,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復函和通知中,就一些條款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作了確認。
  
  1.對在《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類仲裁協議如系依法訂立,則仲裁協議繼續有效,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應當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組建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類協議由于依照《仲裁法》實施前的有關規定簽訂,一般表述為“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應視為有效協議。
  
  2.對約定了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個相關文件,作了不同確認。一是確認無效。1997年3月19日,在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認為:合同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則“認定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無效”;二是確認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給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認為:“合同中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甲方所在地仲裁機關’,但鑒于在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即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應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據仲裁協議達成的時間確認。
  
  1998年10月26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后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定了在該地點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有效;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從這三個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標準似乎寬嚴不一。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首先,當事人有將爭議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中,當事人就仲裁事項(即爭議)約定了仲裁地點,無疑表明其愿意將爭議在該地點仲裁解決,而不是訴訟解決,這就能滿足《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仲裁協議內容的前兩項要求。
  
  其次,通過仲裁協議中的“地點”可以明確仲裁機構。
  
  第一,爭議當事人同一行政區域。設當事人同為南京市A區、B區或C縣,約定的仲裁條款,表述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區”或“南京市C縣”中的任一個“地點”仲裁。而南京只有一個南京仲裁委員會,并且區、縣都屬于南京管轄,但又不設仲裁機構,應當確認該地點依法組建的仲裁機構,即南京仲裁委員會有權管轄。因此,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僅存在,而且是明確的,應當有效。
  
  相反,如果認為這種情況下,由于區、縣沒有仲裁機構,所以,仲裁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存在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必須再就仲裁機構補充協議,否則仲裁協議無效,顯然,違背情理。即使該仲裁協議是在《仲裁法》實施后,仲裁委員會組建前簽訂,那么,該地點的仲裁委員會重新組建后,當事人發生了糾紛,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何以不能享有管轄權呢?顯然,要求當事人重新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二,爭議當事人在不同行政區域。設當事人一為南京市、一為上海市,約定的仲裁條款,表述為在“合同履行地(簽訂地)”或“甲方所在地”仲裁等,這種情形下,依照上述方法同樣也是可確認仲裁機構的。其一、如果合同履行地或甲方所在地在上海(不管在上海市行政區域的何處),同樣可以認定仲裁機構是上海仲裁委員會;其二、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則也可以認定仲裁機構為天津仲裁委員會。
  
  至于對雙方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夠規范問題,如“X市仲裁委員會”、“當地仲裁機構”、“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構”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認為“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邏輯上不會發生歧義的,應視為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明確。”(見《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西中法[1998]12號)筆者認為,對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術語不規范的仲裁協議,采取這種處理方式比較妥當。這種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規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慮到了當事人的意愿。當然,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沒有依法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則應要求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但總的說來,只約定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或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規范,通過確認可以明確仲裁機構的,不能視為無效。
  
  國際商務仲裁實踐中,仲裁越來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會盡所有可能給一條不太妥善的仲裁條款或協議有可行的解釋,重要是有‘arbitration’(仲裁)這個字出現,表示雙方確有此意圖來解決將來爭議。”即使仲裁協議指定不存在或錯誤的仲裁機構的,也“一般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可行性。”在英國、美國、香港都曾出現過這種情況,法官或中止訴訟,要雙方去仲裁,或不認為這種仲裁條款是無效或無法實行,或判這種仲裁協議有效(均見楊良宜:《國際商務仲裁》P112-113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我國實施《仲裁法》確立的、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仲裁制度,同樣有賴于人民法院的支持,對不規范的仲裁協議在符合《仲裁法》規定精神的基礎上,作寬泛解釋,而不是形式主義的認定。
  
  3.對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1998年12月12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認為,“當事人訂立的仲裁條款中約定‘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或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的即可進行仲裁。”筆者認為,由此也可以認定:國內仲裁中,選定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同樣應當是有效的。
  
  4.對既約定仲裁又選擇訴訟的仲裁協議,《仲裁法》實施以來,未見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本文中列舉的,約定了仲裁,同時約定“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應當屬于有效仲裁協議。因為這類仲裁條款,實際是約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當事人關于起訴的約定,顯屬無效,只能選擇仲裁。那么,對爭議約定仲裁,同時又約定可以起訴的仲裁協議效力如何認定呢?有觀點認為,仲裁協議無效。因為此類仲裁條款相互矛盾,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訴訟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確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訴訟意思表示無效。筆者以為,對此類仲裁協議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協議無效。因為,固然不能說仲裁意思表示當然有效,但同樣也不能說訴訟的意思表示當然有效。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結合考慮當事人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
  
  第一,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機構受理該案提出異議,則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轄權。因為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表明,在訴訟和仲裁兩種意思之間,其認可了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放棄了協議書中的訴訟選擇。仲裁庭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也不應作出撤銷裁定。
  
  第二,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仲裁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關于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程序問題
  
  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程序,《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 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
  
  這一司法解釋,對《仲裁法》第二十條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完善了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具體程序。其中,當事人單獨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的處理程序,是在遵循《仲裁法》基本精神的基礎上,對《仲裁法》作出的有益補充,較好地協調了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在處理仲裁協議異議程序上的關系。據此,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程序,可以分為兩種方式:
  
  (一)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都有權確認。這種情況適用于,當事人只對仲裁協議效力單獨提出異議,而不涉及仲裁事項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同時規定仲裁機構優先受理并作出決定的,其決定有最終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確認。這種情況適用于,仲裁機構已經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請,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要求起訴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