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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效力

時間:2024-07-11 22:36:20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效力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仲裁協議書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仲裁協議書效力

  仲裁協議-效力【1】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1.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

  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議,就仲裁協議規定范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在首次開庭前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2.對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現為: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

  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當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推定當事人默示司法管轄。

  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表現為: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并限定仲裁的范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

  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

  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范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

  仲裁協議-有效情形【2】

  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

  1.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

  其一,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就該爭議的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起訴。

  其二,當事人必須依仲裁協議所確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仲裁,不得隨意更改。

  其三,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于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即: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等等。

  2.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據。

  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

  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并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

  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范圍也有裁決權。

  3.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首先,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其次,對仲裁機構基于有效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

  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再次,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文件。

  根據《聯合國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

  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

  仲裁協議-無效情形【3】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

  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

  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

  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

  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于,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

  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

  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

  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A、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

  B、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

  如當事人一致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C、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

  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后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

  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

  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 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