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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時間:2023-04-18 19:06:22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那些?什么請看下面會無效?根據《仲裁法》第17條規定,結合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可以歸納為: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6.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7.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仲裁協議無效。

  8.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協議因違背了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

  司法實踐中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的各種情形

  近期,本人至國家法官學院參加最高院民四庭組織的為期一周的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培訓班,現將本人在此期間的部分所學和理解進行整理,以與各位同仁分享。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從性質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它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形式上,仲裁協議是一種書面協議。

  內容上,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爭議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

  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

  當事人關于仲裁事項的約定可以通過書面的仲裁協議或者合同中獨立的仲裁條款加以表現,后者在合同中所具有的獨立性體現在仲裁條款無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影響仲裁條款作為解決因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紛爭的解決機制(當然,這也事關當事人在該條款中對于仲裁范圍事項的約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因仲裁協議(條款)的約定存在瑕疵或疏漏而導致仲裁協議效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

  下文中,本人將通過對一些真實案例逐一進行解析的方式就仲裁協議(條款)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進行解讀。

  1、約定或裁或審

  案例1:“本合同發生糾紛,甲乙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未決,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訴。”

  案例2:浙江一順進出口有限公司v.毛里塔尼亞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爭議協商解決不成,雙方均可以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也可以向浙江一順進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訴。

  【解析】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

  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據此,案例1、2中均因在仲裁協議(條款)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且不具備法律但書所對應的情形,故該或裁或審的約定依法無效,對仲裁雙方均不具有約束力。

  2、未約定仲裁機構

  案例3:“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解決不下提請有關部門仲裁。”

  案例4: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爭議將提交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由兩名仲裁員組成,一名中國籍的由買方指定,另一名泰國籍的由賣方指定,首席仲裁院由雙方協商一致任命。

  仲裁地點經協商后一致確定”。

  【解析】根據《仲裁法》第4條、第16條第一款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條款)需具備書面的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16條第二款對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亦進行了明確,即仲裁協議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等三項內容。

  案例3、4中所涉及的仲裁協議(條款)雖然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均未確定具體、特定的仲裁機構(案例4中的仲裁協議雖然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庭的選擇和組成的約定,但仲裁機構未能選定),除非當事人就仲裁選定的機構能夠形成補充協議,否則上述兩個案例中的仲裁條款都歸于無效,對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3、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

  案例5:“凡是因為執行合約或與合約有關事項所發生的爭執,雙方應協商解決。

  如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由中國涉外合同的仲裁機構評判之。

  仲裁決定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案例6:“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可以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案例7:“本合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時按照中國的法律由中國仲裁機構仲裁。”

  【解析】上述三個案例當事人雖在書面在仲裁協議(條款)中體現了明確的仲裁意思表示并確定了仲裁事項,但在仲裁機構(注意:我過只認可機構仲裁,不認可臨時仲裁)的選定上卻沒有明確,不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二款對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的規定,導致仲裁協議(條款)本身因此無法執行。

  除非當事人就仲裁機構的選定達成補充協議,否則上述三案例所涉及的仲裁協議(條款)均應被依法認定為無效。

  4、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

  案例8: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經貿部仲裁委員會”。

  案例9: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履行時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規章提交南京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

  【解析】案例8、9中仲裁協議當事人所選定的仲裁機構均不存在,應當視為沒有約定仲裁機構,不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二款對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的規定亦導致仲裁協議(條款)無法執行,該類約定應當認定為無效,不具有仲裁協議條款的法律約束力。

  但仲裁機構名稱表述不準確的情形須與仲裁機構不存在嚴加區別。

  案例10: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仲裁: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引起的有關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仲裁委員會按照該委員會頒布的仲裁程序暫行條例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北京。”

  案例1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雙方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分會仲裁”。

  【解析】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案例10和11有所區別,個人認為案例10中對協議選定的仲裁機構的表述內容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bitration Commission,簡稱CIETAC)”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簡稱CMAC)的`原有名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均有所趨同,其表述的不準確足以影響對特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確定和判斷,該約定應當認定為無效。

  而案例11中,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上海和深圳設立的分支機構在各自獨立前均以上海分會和華南分會的名稱對外開展業務,而在北京的機構卻并不以北京分會的名稱示外,故對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分會”的文字即應當對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該案中涉及的約定內容屬于名稱不夠準確,但能確定具體仲裁機構的情形,故該約定仍為有效,對仲裁協議(條款)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5、約定了兩個以上仲裁機構

  案例12: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北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

  或者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企業所在地仲裁機構,根據該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仲裁裁定是終局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

  或者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仲裁。

  仲裁在被訴人所在國進行。

  在中國,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在(被訴人國名),由(被訴人國家的仲裁組織名稱)根據該組織的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

  在仲裁過程中,除各方有爭議正在進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應繼續履行。”

  案例13:湖北三江航天萬山特種車輛有限公司v.挪威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中,合同約定:“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或糾紛,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應在北京市申請仲裁,仲裁結果是終局的。”

  案例14:深圳市糧食集團有限公司v.新加坡來寶資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爭議,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買方,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賣方,爭議提交倫敦谷物與飼料貿易協會仲裁” 。

  【解析】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案例12是本人見過的約定最為細致繁復的仲裁協議(條款),當然這并不必然意味著該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

  由于確定了多家仲裁機構導致該仲裁約定無法確定執行而導致仲裁協議(條款)歸于無效。

  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

  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案例13中仲裁協議(條款)約定為“在北京市申請仲裁”,而北京市轄區卻至少有三家仲裁機構(中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屬于約定了兩個以上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

  案例14與案例12、13有所不同,表面上,當事人選定了兩家不同仲裁機構,但該兩家仲裁機構的選定與特定的前提條件一一對應,分別為“被告是買方”、“被告是賣方”的兩種不同的情形,在該對應前置條件下所指向的仲裁機構依然為特定唯一(類似于當事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管轄協議的內容),故該約定符合我國《仲裁法》對仲裁機構選定的實質要件的法律規定,不應視為當事人約定了兩家仲裁機構,依法應當認定為有效。

  6、僅約定了仲裁規則,未約定仲裁機構

  案例15:德國旭普林公司案中,合同約定“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

  案例16:泰州浩普投資有限公司v.瑞士魏克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約定“仲裁應按國際商會的調解和仲裁規則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