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起訴狀范文
導語:發生交通事故,可以通過法院來進行處理相關事項。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起訴狀范文,歡迎參考。
道路交通事故起訴狀1
原告:鮑佳云,男,漢族,1947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號碼:33062419470221773X),住浙江省新昌縣巧英鄉中溪村189號,電話13735251402。
被告:劉常良,男,漢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號碼:330226195403311115),住浙江省寧海縣西店鎮溪頭村10組11號,電話13989393988。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
住所:寧波市江東區江南路39號3樓
法定代表人:黃雁南 電話:0574-27896627
訴 訟 請 求
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758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醫療費用 、誤工費用32481.75元、護理費用10827.25元、交通費 、精神損害費10000元、傷殘鑒定費 、營養費用2700元,合計 元(第三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外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事 實 與 理 由
2015年9月26日05時45分許,劉良常駕駛浙B6835Z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西山線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0KM+500M處,車頭左側與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鮑佳云發生碰撞,造成鮑佳云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寧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寧(公)交肇字2015第[3302262015D025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承擔全責。原告于事故當天入住寧海縣第一醫院,并先后轉院至另外三家醫院,總共住院時間為47天。寧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為:1、精神醫學評定: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輕度智能損害);2、法律關系:與車禍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級傷殘。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七級、十級、十級,誤工時限為11個月,護理時
限為5個月,營養時限為4個月。
原告認為,原告的人身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向你院起訴,請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此致
寧海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15 年 日 月
證據目錄:
1、原告王香君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被告葛賢吉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
3、出院記錄復印件,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7天的事實。
4、醫藥費發票復印件,證明被告尚未給原告支付醫藥費458.4元的事實。
5、寧海第一醫院證明書復印件,證明醫生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的事實。
6、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為修理電動車花費800元的事實。
提交人:
道路交通事故起訴狀2
訴訟請求:
1、要求被告劉xx、蔣xx、桂林駿達運輸有限公司xx汽車總站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90015.4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24400元(12xx0元/年×xx年×10%),誤工費14470.64元(328天×44.12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45天×40元/天),護理費2700元(45天×60元/天),被撫養人生活費10494.80元(17.5年×8151.3元/年÷2×10%+16.5年×8151.3/年÷4×10%),司法鑒定費650元,車費500元,后續治療費xx00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
2、被告中國xx保險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責任范圍內先予賠償。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理由:
xx07年 12月26日被告蔣xx駕駛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車由桂林市往海洋鄉行駛至桂海線19Km+250m處占道超車,碰撞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致使原告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開放性損傷,左小腿軟組織缺失,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原告受傷后,雖經兩次住院治療,目前左下肢支架外固定仍在位,不能從事勞動,左下肢較右下肢短縮2.5cm,經過桂林市華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經過xx縣交通警-察大隊勘察事故現場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蔣xx駕車占道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醉酒駕車,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蔣xx駕駛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車系被告桂林駿達運輸有限公司xx汽車總站所有,由被告劉xx承包,被告蔣xx系被告劉xx和被告桂林駿達運輸有限公司xx汽車總站雇傭的專職司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三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國xx保險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為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車的承保單位,對原告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由被告中國xx保險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
被告蔣xx作為一名專職的客車司機,持有國家要求最嚴格的駕駛證,擔負著保障全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的重任,本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盡最大注意義務安全駕駛車輛;但在駕駛桂CJ01xx中型普通客車時,卻在禁止超車和限速30公里的`窄橋上面占道超車,致使原告無路可讓,并將原告撞傷,對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賠償部分應當承擔90%賠償責任。原告醉酒駕車的行為的確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但是原告是否醉酒駕車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聯系,原告當時既沒有超速,也沒有占道,沒有危害其他車輛、行人的通行安全,完全是在正常行駛,對本案事故的發生過錯極小,對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損失只應承擔10%的責任。
原告屬于大圩鎮的居民,全家一直居住在大圩鎮上,在大圩鎮上與哥哥一起從事商品零售工作,收入全部來源于大圩鎮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定,原告的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在大圩鎮上從事商品零售工作,原告的誤工費應當按照“批發和零售業”的工資標準計算;原告受傷后到現在還是無法從事勞動,屬于持續誤工,誤工時間應當計算到原告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多處骨折,為了使骨頭早日愈合,原告不得不經常加強骨質方面的營養補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適當營養費的訴請于法有據、于情有理。原告的女兒xx靜于xx08年7月2日出生,原告的父親xx坤于1945年3月4日出生,因兩人都沒有勞動能力和其他生活來源,需要原告扶養,所以被告應當依法支付原告女兒和父親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作為家中的主要勞動力,上有年邁的父親需要贍養,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撫養、教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開放性損傷及左鎖骨骨折,并構成殘疾,致使原告終身不能負重,勞動能力受到極大的損害,行動極為不便,大部分勞動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對家庭應盡的責任,在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同時,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極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雖然已經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但并不足以彌補由此給原告帶來的損失,所以被告應當對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