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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借貸糾紛

時間:2025-08-29 17:21:04 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范例(借貸糾紛)

  導語:上訴是對一審判決有所異議,需要書寫上訴狀。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民事上訴狀范例(借貸糾紛),歡迎參考。

民事上訴狀借貸糾紛1

  上訴人(一審原告):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略

  上訴人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N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其上訴的請求與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有遺漏。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遺漏。因為原判決未認定本案的一個重要事實。這個事實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數額為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

  對原判決在其“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中所闡述的一些其他事實,上訴人沒有異議,并且認為是正確的。

  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僅僅在其事實部分中,確認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證據是真實的,而未查明這些真實的證據,究竟能夠證明哪一些真實的案件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沒有能夠做到這一點。

  證據的真實性當然應當查明,但是最重要的,還是要查明這個真實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并以此作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為原審法院未能做到這一點,才因此作出了錯誤的裁判。

  上訴人認為,其實,單憑原告提供的《借條》的這張紙上的全部的內容,就足以證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實上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數額為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條》中,應當包含有兩份證據。

  縱觀原告提供的這張《借條》的證據,我們可以發現,在這張《借條》上,實際含有兩個內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時間,所親筆書寫的兩個不同的內容,從而使一張《借條》,成了兩份不同內容的證據。

  其中,第一份證據是形成于2011年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證據則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

  這兩份形成于不同時間的證據,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證據都可以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即,原告交付錢款的事實和M收受錢款的事實,而且,由于這兩份證據均書寫在同一張紙上,因此這兩份證據的相互印證,則更能夠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和收受錢款的事實。

  (2)關于第一份證據。

  在2011年1月7日的這第一份證據中,由于M親筆寫明:“今借到H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正”,因此這一證據中的“借到”一詞,可以證明:M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詞的文字含義。

  《新華字典》對“到”這個字,有多種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為:“表示動作的效果”。由于“借”是動詞,而“到”又是“表示動作的效果” 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組成的“借到”一詞,就是指:向H借的這筆15萬元人民幣的錢款已經全額收到。

  (3)關于第二份證據。

  這第二份證據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親筆書寫在原來的《借條》上的一段文字。這段文字的性質應當是一種還款的承諾,因為該文字寫明:“還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還清”。

  這一還款的承諾可以證明2個事實。

  1. 由于這一還款承諾是直接地書寫在本案的15萬元借款的《借條》上的,因此這一直接書寫在原借條上的事實可以證明,“還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還清”的這筆錢款,應當是特指本案的15萬元借款。

  2. 由于這一還款承諾的書寫時間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書寫借條的當日書寫的,且該還款承諾又直接地書寫在這15萬元借款的《借條》的同一張紙上,因此這一在遲延六個月以后,才書寫的還款承諾,足以證明:M已經收受了本案的15萬元的借款。

  M是一個有知識的中年企業家(其死亡時,才年僅59歲),用我們法律人的話來說,M應當是一個合理的人。試想:在書寫還款承諾的2011年6月15日這一天,如果M還未曾收到,那筆至少應當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應當收到的15萬元借款的話,那么合理的M,憑什么還會在2011年6月15日,再親筆書寫本案的這個還款承諾呢?

  很顯然,只有在事實上,而且是已經完全地足額地收到了本案的15萬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會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親筆為本案的15萬元借款,而書寫上述的還款承諾。

  (4)這兩份證據是借款人M對本案借款事實的承認。

  本案上述的兩份證據正是一個借款人對其借款事實的真實存在的一種赤裸裸的真誠的自認。本案上述的兩份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M對本案原告的交付錢款的.事實是承認的。

  而且,因為借款人M已經死亡,而在本案庭審中,直到庭審結束,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經否定了他的借條和還款承諾,因此這一系列的,包括訴訟前和訴訟中的所有的事實,均可以證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對原告的交付15萬元錢款的事實和其收到15萬元錢款的事實予以否定。

  一句話,借款人M對本案原告的交付15萬元錢款的事實是承認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1條規定:“借款人承認借款真實,……,屬于對借款真實存在的自認。對該借款事實一般可直接予以確認”。

  很顯然,單憑本案的上述的這兩份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法院就應當對本案的借款事實直接予以確認。

  原判決未確認這一案件事實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的結論有錯誤。

  原判決的結論一共只有5句話,但在這5句話中,除其中的一句話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余的4句話中,竟然有3句話是錯的,另外還有1句話,其話雖然不算錯,因為這句話只是客觀地陳述了本案的一節案件事實。但是對這句話所陳述的案件事實,法官在處理時有錯誤。

  (1)關于原判決的第一句錯話。

  原判決結論中的第一句錯話是:“民間借貸關系是實踐性的法律關系,除了雙方當事人借款意向,相關的借貸手續外,還需要有交付的事實”。

  其實,這句話源于上海市高院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的若干意見》的第2條(下稱《第2條意見》)。

  但是原判決在適用這《第2條意見》時,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還曲解了《第2條意見》。

  《第2條意見》的標題是:“債權人依據借條起訴債務人還款的糾紛,對借條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應視情況區別處理”。

  《第2條意見》的內容是 :“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首先看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借據是否真實有效,在該前提下,還應審查履行情況。對于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于大額借款,涉及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金額,當事人也主張是現金交付,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借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原判決是怎樣修改和曲解《第2條意見》的呢?

  ① 關于對《第2條意見》的修改。

  首先,原判決把《第2條意見》中的“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兩處“合同”一詞,修改成“關系”一詞。

  其實,法律關系和合同是兩個概念。合同是產生法律關系的原因,法律關系則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的第2條就明確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其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就是法律關系。

  拿民間借貸關系而言,既然法律關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結果,因此借貸關系一旦成立,借款當然地已經交付,否則,借貸關系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經交付,那么還要交付的事實做什么呢?自相矛盾。

  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所以要把《第2條意見》中的兩處“合同”,統統修改成“關系”,就是為了偷換概念。因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條》及其內容均表明,這絕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兩字,顯然難以有說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關的借貸手續外”這幾個字。

  其實,所謂的“相關的借貸手續”,就是一個個的交付錢款的事實。既然已經有了相關的借貸手續, “還需要有交付的事實”做什么呢?

  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關的借貸手續外”,其目的就在于最后的“外”這個字。這里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關的借貸手續外”, 就是除了“相關的借貸手續”以外,還應當需要有……的意思。原判決需要有的是什么呢?就是:“還需要有交付的事實”。

  很顯然,原判決擅自增加“相關的借貸手續外”的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原告證據的證明力。因為在本案原告的證據中,除借條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還款承諾和《境內匯款申請書》,而這正是其所謂的“相關的借貸手續”。原判決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這兩份證據的有效性,即,這兩份證據不是交付的事實,原告還需要有可以證明“交付的事實”的證據。

  ② 關于對《第2條意見》的曲解。

  對本案是否需要適用《第2條意見》的問題上,原判決完全曲解了《第2條意見》的觀點。

  從《第2條意見》的標題和內容中,我們可以看出,要適用《第2條意見》,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哪兩個條件呢?

  其中,第一個條件是:僅憑借條起訴的。

  因為《第2條意見》的標題寫明:“債權人依據借條起訴債務人還款的糾紛”,而其內容中又強調:“對于大額借款,……僅憑借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其中,第二個條件是:大額借款的。

  因為《第2條意見》的標題寫明:“對借條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應視情況區別處理”,而其內容中又強調了怎樣地區別,即,有“小額借款”和“大額借款”的區別。例如:“對于小額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的,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于大額借款……僅憑借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至于什么情形屬“大額借款”,《第2條意見》又寫明:“對于大額借款,涉及幾十萬甚至幾百萬的金額”。

  很顯然,對照上述的兩個條件,我們可以發現,本案并不應當適用《第2條意見》。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僅憑借條起訴的,除了借條以外,原告還有借款人M的還款承諾和《境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

  2. 本案的爭議標的只有15萬,而不是幾十萬,更不是幾百萬,屬“小額借款”,而不屬“大額借款”。若按“小額借款”處理的,那么本案即使除了借條,沒有其他證據的,那么按照交易習慣,出借人提供借據的,一般也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更何況,本案原告并不是僅憑借條起訴的,除了借條以外,原告還擁有其他的有證明力的證據。

  很顯然,本案不應當適用《第2條意見》。

  因為本案不應當適用《第2條意見》,因此按照交易習慣,作為出借人的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么“實際交付的事實”。

  (2)關于原判決的第二句錯話。

  原判決結論的第二句錯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經死亡,二被告又否認借款事實,故原告不僅需要提供相關的借款憑證,還應就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這就是說,原告之所以應當就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是基于兩個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經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認借款事實。

  原判決的這句話是徹頭徹尾地錯了。

  因為這兩個前提并不應當導致原告要承擔舉證責任,相反,這兩個前提恰恰應當導致被告要承擔舉證責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后果。

  因為借款人M已經死亡,且M的借條和還款承諾又是真實的,因此如果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證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經否定了他的借條和還款承諾的話,那么法庭就應當以M的借條和他的還款承諾為依據,作出對被告不利的判決。

  因為被告的舉證不能的事實,可以證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對本案原告的交付15萬元錢款的事實予以否認。

  ② 兩被告否認借款事實的法律后果。

  按一般的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責任來說,由于借款人是本案借貸關系的當事人,其對借款合同的履行是親身經歷的,因此如果當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辯說,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從未收到時,那么負有合同履行義務的出借人,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借款合同已經履行的事實。

  但是本案卻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間借貸,而是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兩被告,他們并不是本案借貸關系的當事人,而是本案借貸關系的局外人。兩被告根本不能等同于民間借貸案件中的真實的借款人。

  由于兩被告不是本案借貸關系的當事人,且其從未親身經歷過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兩被告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況,應當是不知情的。

  因為兩被告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況是不知情的,因此作為抗辯意見,如果兩被告說:“不知道”,那么這一“不知道”的抗辯意見是合理的,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如果兩被告抗辯說,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從未收到過,即,如果其“否認借款事實”的話,那么對這一抗辯意見,兩被告就有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他們是在怎樣的情況下,通過怎樣的途徑,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這一事實。否則,就是沒有依據的瞎說,法院根本無須采信。

  (3)關于原判決的第三句錯話。

  原判決結論的第三句錯話是:“現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M之間借款事實的存在,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原判決的這句話當然地只能是錯誤的。

  因為如上所述,單憑原告提供的《借條》這張紙上的那兩份證據,就足以證明原告與M之間的借款事實的存在。可以這樣說,原告提供的這兩份證據,不但可以證明上述的借貸當事人的借款合意,還可以證明原告交付錢款的事實和借款人M收受錢款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與M之間借款事實的存在,原判決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判決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4) 關于原判決結論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錯的話,

  ① 原判決結論中的這句話的全文。

  原判決結論中的這句話是這樣說的:“原告主張15萬元借款系2009年2月10日根據M的指示通過銀行匯款匯入T的銀行賬戶,其雖提供了銀行匯款單,但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入T銀行賬戶15萬元,并不能證明該筆匯款與M出具的借條之間具有關聯性,即并不能證明該筆匯款的性質為借款且該筆匯款系根據M的指示匯入T的銀行賬戶”。

  這句好長的話,應當不算錯,但是對于這句話所闡述的這種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處理時,卻確有錯誤。

  ② 關于銀行匯款單及其原告提供此證據的目的。

  為利于法院審查本案借貸關系中的錢款的交付事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當初就是通過這一銀行匯款,把金額為15萬元的人民幣交給M的。《境內匯款申請書》中的匯款人L是受原告委托向M匯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托,而代為收款的人。其中,匯款金額15萬元,與本案的借貸金額相吻合,匯款用途辦廠,也與原告陳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對這種特殊案情的處理辦法。

  本案的這種特殊案情是屬于借款人與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種情形。

  對于借款人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第3條規定:“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時,借款人應作為被告。由于民間借貸中借款交付與否,直接影響借貸關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與借款人不一致,則往往可能是因為收款人是根據借款人的指示而導致的。如當事人對借貸合同的當事人無爭議的,實際收款人宜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以證明借款交付事實。如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的,為便于查清事實,切實做到案結事了,宜追加實際收款人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見處理。

  高院的意見很明確,承辦本案的法官只要照辦就是了。但是承辦法官就是不照辦。而且在庭審時,本案原告已經向法庭提出了申請,要求追加實際收款人T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然而,法官還是予以拒絕。

  而且,由于實際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與兩被告又是同一戶口內的家庭成員,因此讓實際收款人T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以證明借款的交付事實,或者,讓實際收款人T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以查清事實,切實做到案結事了,對于本案來說,并非是一件難事。

  ⑤ 即使沒有銀行匯款單,原告的證據也足夠了。

  但是,話又得說回來,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實際收款人T到庭,其實也是可以的。因為就本案而言,即使沒有上述的銀行匯款單,原告的證據其實也已經足夠了。

  因為單憑原告提供的《借條》這張紙上的兩份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經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數額為15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因此法院應當確認原告與M之間的借款事實的存在,并因此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應當再以銀行匯款單的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鑒于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作為一審的原告,特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望上級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實,并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上訴狀借貸糾紛2

  上訴人王占州(一審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枝娃(一審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5837148510.

  被上訴人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洛陽市啟明南路名車苑內。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胡礦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范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09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占州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并于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占州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占州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并確認王占州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州給付剩余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由于總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占州已支付195250元,余款為22004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占州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

  上訴人認為,關于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貸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購車合同和委托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于委托合同糾紛,而對于此糾紛,被上訴人并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托合同糾紛并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并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2009年12月2日有王占州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為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簽,屬委托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后來因為汽車消費貸款222000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00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說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并未交付”上訴人。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于王占州《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說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占州本人簽名外,其余內容均為其擅自添加,王占州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占州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為了方便以后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占州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00元。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洛陽銀行向其轉賬222000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占州222000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占州同意接受這222000元的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提車單上寫明“從洛陽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占州提走371600元。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00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占州在新華夏借款222000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占州“首付(新華夏)149600元”。然而,根據被告王占州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占州為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平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占州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占州與被上訴人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商品車銷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托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為“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與委托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占州2009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2009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為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按此計算,王占州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該“借款”222000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占州訂購DFL4251A9一臺,價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是后來人為添加的,被告王占州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為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占州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臺的“各“字,車架號為“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于上訴人所提供的平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占州已于“2009年12月1日””在平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臺……發動機號:87879476”。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占州于2009年12月2日”從洛陽提走。王占州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偽造。

  其二,平頂山瑞東公司給王占州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系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為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為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后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并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并且,涉及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占州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