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關于民事被告人交通事故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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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辯狀【篇一】
再審答辯人(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XX,公民身份號碼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系XX員工,住濟南市市中區XXX,手機號碼XXX。
再審被答辯人(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徐X,公民身份號碼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XX職工,住濟南市市中區XXX,手機號碼XXX。
再審被答辯人(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濟南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92645439,營業執照注冊號370100100001200,范住所濟南市歷下區山大路201號創展中心,電話0531-82385792。 負責人:史江波,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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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答辯人于2014年10月01日收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申字第978號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應訴通知書、送達回執和民事再審申請書副本各一份。 再審答辯人現依法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 答辯請求
1、 依法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二終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維持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
院(2012)市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2、 依法維持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二終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維持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
二、 事實和理由
1、 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后,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應依法向再審答辯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1)、首先,經過投保人簽字或蓋章且經過保險人蓋章的內容具體明確的投保單是保險合同,保險人在投保單上蓋章之時是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時間。隨后,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是其對投保單這一保險合同約定內容的確認,保險單的約定內容應當與投保單的約范定內容一致。因此,本案中對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的約定應以投保單上的約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主席令第15號)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二十一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主席令第11號)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和“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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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以上法律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向保險人提交其簽字確認的內容具體明確的投保單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要約。保險人在投保人向其提交的投保單上簽字或蓋章,是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承諾。這時,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經過投保人簽字或蓋章且經過保險人蓋章的內容具體明確的投保單是保險合同,保險人在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的內容具體明確的投保單上蓋章的時間就是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主席令第11號)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以,保范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是其對投保單這一容一致。如果保險單的約定內容與投保單的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投保單的約定內容為準。 雪永師律保險合同約定內容的確認,保險單的約定內容應當與投保單的約定內
在本案二審階段庭審中,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徐X向其提交的投保單。這份投保單足以證明在投保單中對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沒有約定,更沒有約定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26日零時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時止。而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向投保人簽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卻寫著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26日零時起至2012年11
月25日二十四時止。所以,本案中的投保單和保險單關于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不一致。因此,本案保險期間的起算應該以投保單對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的約定為準。
(2)、其次,本案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都是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之時,而不是2011年11月26日零時。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應當自其在投保單上蓋章之時開始履行保險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投保單中沒有對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進行約定。對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也沒有約定。依據以上法律規定,再審被答辯范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時起按照投保單中的約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履行保險義務,自保險合同成立后開始計算保險期間。 雪永師律
(3)、最后,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后,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應依法向再審答辯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 2011年11月25日10時許,再審被答辯人徐X向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表示同意承保;然后,再審被答辯人徐X依法、依約向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支付了保險費;再隨后,再審
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向再審被答辯人徐X簽發了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然后,2011年11月25日17時40分再審被答辯人徐X駕駛保險車輛與再審答辯人發生保險事故。如前所述,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時起按照投保單中的約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履行保險義務,自保險合同成立后開始計算保險期間。因此,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后,再審被答辯人陽光保險濟南公司應依法向再審答辯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所以,貴院應依法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二終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并依法維持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2、 對于再審被答辯人徐X提出的鑒定異議,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關于王XX一案的異議答復函》已經范作出了明確的答復。再審答辯人在此不再重復。 雪永師律
況且,再審被答辯人徐X提出的再審請求第一項和第二項相互矛盾。從此可以看出,再審被答辯人徐X一直以其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為由不愿意承擔其應該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業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助推器”和“穩定器”功能,規范保險市場秩序,推動保險服務水平的提高,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了規范法官行為,保障司法公正,再審答辯人現提出以上答辯意見,請貴院依法采納并依法裁判。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答辯人:王XX
答辯日期:二零xx年十月八日
交通事故答辯狀【篇二】
答辯人:某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XXX 地址:………..
答辯人現就(20xx)xx字第xx號案原告黃某甲所主張的訴訟請求及所稱事實答辯如下:
一、本案肇事車輛某號自卸貨車在答辯人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千元。根據《交強險條例》二十三條、《交強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答辯人只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相對應范圍內的合理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的部分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1、醫療費: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的并且有疾病證明書和病歷證明相關聯的發票金額為準。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請法院依法核查。
2、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出院證明,原告住院47天,醫囑:住院期間陪護2人,出院康復半年,陪護1人。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有效收入證明,根據其戶口性質,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標準計算:47天×2人×11669.3元/年÷365天/年+0.5年×1人×11669.3元/年=8839.89元。
3、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誤工時間應計算至評殘前一天,為93天。誤工標準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作及收入證明,根據原告戶口性質,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
標準計算,即11669.3元/年÷365天/年×93天=2973.27元。
4、殘疾賠償金: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證據,證據序號7不具合法性,且無相關營業執照。根據原告戶籍性質,應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標準計算;原告提交的傷殘鑒定報告明顯程序違法,答辯人要求申請重新鑒定,詳細事實與理由見重新評殘申請書,待重新評殘后進行計算。
5、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侵權人承擔,更能體現對傷者精神的撫慰和補償,請求法院支持。
三、截止本答辯狀簽發之日,答辯人未收到任何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通知,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將變更的訴訟請求送達答辯人處并給予答辯人至少15天的答辯和舉證期限,同時答辯人不同意原告當天變更訴訟請求。(僅用于只做書面答辯而不出席庭審的情形)
四、本次事故非答辯人造成,答辯人不應承擔由此引起訴訟糾紛而產生的訴訟費用;同時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的規定,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述答辯意見望人民法院能參考采納!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某保險公司
二〇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