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法律文書 > 答辯狀

經典的房屋糾紛的答辯狀

時間:2025-07-28 19:43:09 答辯狀

2016經典的房屋糾紛的答辯狀

  導語:房屋的糾紛案很多時候都需要通過法律的程序來解決,下面就來看看云范文為大家準備的房屋答辯狀常用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

2016經典的房屋糾紛的答辯狀

  房屋糾紛答辯狀【范文一】:

  答辯人(原審原告):***,女,漢族,19**年12月**日出生,現住日照市東港區秦樓街道***村***號。

  委托代理人:潘月華,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答辯人(原審第三人):***,男,漢族,19**年**月4日出生,現住日照市東港區***路6號樓2單元201室。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要求,具體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依法應屬無效。

  首先,答辯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效。

  根據我國《憲法》第10條、《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8條以及第63條之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

  山東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魯高法〔2005〕201號)規定: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只有房屋買賣的雙方均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更加明確的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必須經合法批準,未經審查批準,宅基地使用權不能隨房轉移給買主,房屋買賣、贈與等行為也應認定為無效。”

  綜上,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本案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至今并非糾紛標的之房屋所在村集體成員。雖然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但其明顯違反了國家關于農村房屋買賣的強制性性法律規定,損害了村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其次,答辯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因***的根本性違約行為而導致答辯人具有合同解除權,而答辯人解除權的行使也可導致合同的無效。

  答辯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簽訂后,答辯人依照約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訴人卻在未將房屋全部價款支付給答辯人的情況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購房款)又將房屋賣與被答辯人,現該房由被答辯人實際占有。答辯人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已經歸于無效。

  二、被上訴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因答辯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法且***嚴重違約而導致無效,所以被上訴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合同也由此成為無效合同。

  三、被答辯人雖然與答辯人沒有合同關系,但答辯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依法返還房屋。

  被答辯人實際占有答辯人的房屋,屬于與原審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牽連和負有返還義務的人,由此導致原審判決結果與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等規定,被答辯人應屬于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獨立承擔原審判決由其承擔的法律義務。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答辯人依法履行返還房屋義務并無不當之處,被答辯人作為原審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應依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另案再訴,而非向答辯人主張權利。

  五、被答辯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并未提起反訴,即便提起反訴訴訟請求,法院也可依法駁回。按照《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享有與訴訟當事人相等的訴訟權利,只是輔助一方進行訴訟,其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更無權提起反訴。

  六、被答辯人提到的“六、一審判決書中出現多處錯誤:……”,答辯人認為即便一審法院對于被答辯人住址書寫錯誤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區名稱錯誤也并不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事由,被答辯人以此理由上訴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審判決義務的時間,屬于惡意訴訟,應依法駁回其上訴要求。

  綜上,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

  2012年12月31日

  房屋糾紛答辯狀【范文一】:

  答 辯 人:王麗,女,漢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匯區明成家園23幢201室

  被答辯人:(一)上海市嘉潤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風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龍街87號

  (二)李于奇,男,漢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凱旋路56號

  (三)盛偉,男,漢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凱旋路56號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上海市**區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號判決,提出上訴。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一審判決。

  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該事實明晰清楚、證據

  確實充分,答辯人理應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一)事實和證據表明,答辯人才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興娣購買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見證,訂立了滬房交字第1854、1855號房產買賣契紙。2001年4月,答辯人又依法領取了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因此,答辯人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1993年12月,答辯人買下玉灣橋的對調房,但被答辯人(一)并沒有買下答辯人的凱旋路房屋。凱旋路房屋的所有權人當然還是答辯人。雖然《房屋交換使用協議》沒有約定房屋交換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換使用的前提已經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換使用,而是有償使用。2001年的民事調解書,對該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確約定,即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長8年。也就是說,8年以后是讓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繼續居住還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辯人決定的。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從來都不是該房屋的真正權利主體。

  因此,答辯人是合法的所有權人,當然依法對自己的房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種權利排除他人對于其財產違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種最充分、最完整的財產權和物權。

  (二)答辯人作為該房屋的合法產權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立即搬遷讓出,返還房屋。

  《房屋交換使用協議》、《民事調解書》都明確了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可以居住在訴爭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辯人支付租金的。本案中,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10多年來一直未向答辯人支付租金,卻霸占答辯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權。單憑這一事實,答辯人有權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權,搬遷讓出,返還房屋。

  至于被答辯人(一)在上訴狀中,引用了某些拆遷條例來強調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作為承租人的權利,這更是十分可笑的。首先,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這10多年來從不向答辯人繳納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承租人,雙方也不存在實際租賃關系。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根本稱不上承租人,稱為侵權人更合適。且我在2008年,民事調解書約定,續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訴,要求收回房屋,而該地塊拆遷是在2010年才開始.故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在拆遷過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應有的權利。其次,被答辯人(一)所引用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均已經失效。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二、從公平原則角度,答辯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為解決單位員工住房困難問題,被答辯人(一)向答辯人提出雙方換房使用的要求。答辯人為了幫單位解決兩家職工無房居住的實際困難,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凱旋路的一幢兩層樓房)與被答辯人(一)的房屋(玉灣橋的一單元房)交換使用。同時,答辯人還將被答辯人(一)原先分配給答辯人的一個14平米房子,無償交還給了被答辯人(一)。答辯人處處體恤被答辯人(一),但被答辯人(一)卻毫不領情。

  按照《房屋交換使用協議》,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需按月向答辯人支付租金。但自1994年起直至2011年,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就一直沒有交過房租。答辯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錯,如一直對外出租的話,答辯人本可有一定可觀的收益。如今,就答辯人租金方面的損失,早已經超過10萬元。

  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多次強調答辯人已享玉灣橋的優惠購房待遇,從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權人權利。但事實上,并非如此簡單。1993年,答辯人購買玉灣橋的房子時,房屋的總價不過1萬多元,答辯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僅享受了幾千元的優惠。答辯人在購買玉灣橋房子后,也曾書面申請被答辯人(一)購買自己凱旋路的房屋,但其卻置之不理。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辯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說過,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據一般債法原理,作為權利人的答辯人本可隨時收回房屋。但答辯人卻仍遵守調解書內容,在8年期滿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張2001年以來的租金。而后來,為了早日解決訴爭問題,答辯人還撤回了對租金方面的訴請,對三位被答辯人可謂仁至義盡。答辯人忍讓了那么久,放棄了那么多的權益,如果最終連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精神何在!擁有房屋所有權,難道對答辯人就成了一紙空文嗎?!

  另據一審法院查明,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在他處早就各有房產,卻仍覬覦答辯人的私有財產,不交一分租金還長期霸占答辯人的房屋。甚至,他們自稱無房戶、困難低保戶,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終達到得到國家的補償的目的。這種卑劣行為和目的,實在令人不齒!而被答辯人(一)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一再鼓動和放任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侵害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應予以打擊!本案中,答辯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調解書屬于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辯人應按照調解書的要求,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向答辯人返還房屋。

  2001年,民事調解書作出后,答辯人曾憑該調解書要求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繼續交房租。所以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其實早就清楚調解書的內容。民事調解書中也早已明確,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再延長8年,一旦遇到拆遷,拆遷利益將全部歸答辯人。現8年時間已到,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應及時向被答辯人(一)返還房屋,并由被答辯人(一)再返還給答辯人。

  作為被答辯人(一),本應按民事調解書的要求,積極配合答辯人收取房租,并及時向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收回房屋,返還給答辯人。被答辯人(一)既然調撥房屋給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有償居住,也自然有權利收回房屋。至于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是補償還是變更為其他,那也是被答辯人(一)的義務,但這與答辯人無關。本案被答辯人(一)在此事件上的態度和各種做法,其目的就是為了逃避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補償的責任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理應認清孰是孰非,不該盲從。本案訴爭房屋是答辯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辯人(一)的。如果權利確實受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應向被答辯人(一)主張權利。但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并沒有向被答辯人(一)爭取自己的權利,反而長期侵占答辯人的房屋不予返還,置國家法律于不顧,這種行為和認識根本就是錯誤的!

  在此,答辯人提醒被答辯人正確面對本案事實,主動撤回上訴,服從一審人民法院的正確判決,不要再混淆事實,擾亂是非。若被答辯人仍堅持其無理請求,則請二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法維持一審人民法院正確判決。

  以上答辯意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采納。

  此致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