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費答辯狀
撫養費答辯狀【1】
答辯人:孫民鎖,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西安市灞橋區十里鋪街道辦事處小寨村二組15號。
被答辯人:孫翌銘,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西安市灞橋區十里鋪街道辦事處小寨村二組15—1號,系答辯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長如,女, 1963年8月3日出生,漢族,住灞橋區十里鋪街道辦事處小寨村二組15—1號,系被答辯人之母。
答辯人孫民鎖因被答辯人孫翌銘起訴其撫養費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所述事實與實際不符。
客觀事實如下:1995年6月2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母肖長如登記結婚,1997年12月11日生育被答辯人。
后雙方之間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1月29日經灞橋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母肖長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里所有經濟來源均由肖長如掌控,包括六年房租及村民收益分配款等被肖長如據為己有,沒有用一分錢補貼家用。
而答辯人及其前妻子女的生活、上學都成為問題,不得已只能舉債度日。
2003年11月29日,灞橋區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只對答辯人和肖長如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進行了分割,對肖長如據為己有的六年房租和村民收益分配款只字未提。
因此,離婚時答辯人已有負債,沒有任何積蓄。
離婚后,答辯人在經濟上和日常生活中,對被答辯人及肖長如仍積極照顧,經常給予相關補貼,時不時給被答辯人不等數額的零用錢。
因答辯人和肖長如房屋在一起,肖長如所有房屋的水電費及垃圾清運費等均由答辯人墊付,這一部分費用已經高于原民事判決書中的子女撫養費。
因此,答辯人從來沒有拒付過子女撫養費。
2008年12月,答辯人患病,經醫院確診為腦梗、冠心病,但答辯人經濟拮據,無力承擔昂貴醫藥費,只能借錢治療,后花費醫療費10萬余元。
現答辯人身體狀況極差,不能干活,沒有經濟來源,只能靠前妻子女生活,且負債累累,無力向被答辯人承擔過多的撫養費。
因此,被答辯人在民事起訴狀中所述事實與實際不符。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于法無據。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
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答辯人無固定收入,且因看病及其它原因,已負債累累,收入水平遠遠低于陜西省平均收入。
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答辯人應支付被答辯人的撫養費數額,應在陜西省平均收入以下進行計算,且比例應當適當降低。
因此,被答辯人主張的1000元/月的撫養費,明顯高于法律規定,于法無據。
三、被答辯人主張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本案中,灞橋區人民法院(2003)灞民初字第1726號離婚民事判決書中,已判決由答辯人支付被答辯人撫養費,撫養費已將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包括在內。
被答辯人提起本案之前的撫養費,答辯人如果未支付的,肖長如可根據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而不能提起訴訟。
況且答辯人已如數支付撫養費。
提起本案之后的撫養費,也將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包含在內。
被答辯人在民事起訴狀中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已將第二項訴訟請求包含在內,提起第二項訴訟請求明顯重復。
因此,被答辯人主張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充分考慮答辯人的實際情況以及被答辯人的生活需要,在答辯人能夠承受的范圍內判決撫養費的數額。
此 致
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 月 日
撫養費答辯狀【2】
答辯人: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XX公司職工,住XX公司XX生活區。
答辯人2009年3月13日接到法院轉來原告B民事訴狀,訴答辯人撫養費糾紛,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答辯人未給付20XX年7月至20XX年2月撫養費與事實不符,并且造成答辯人未能按期給付撫養費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親C造成的。
原告是答辯人的親生女兒,天下有哪個父親愿意拋棄自己的骨肉,訴狀中指控答辯人從20XX年7月至20XX年2月均未支付撫養費與事實不符,無法支付撫養費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親一手造成的。
離婚后,原告母親為了阻止答辯人探視女兒,不但不提供其真實住址,也不提供其通訊聯系方式,連面都無法見上,請問答辯人又如何給付撫養費呢?但即使這樣,在多方探尋后,答辯人還是于20XX年11月和20XX年3月先后兩次找到原告的母親,分兩次向其交付了X個月的撫養費共XX元(20XX年8月至20XX年3月,共X個月),以上有原告母親C親筆書寫的收條為證。
與答辯人離婚后,原告母親一直阻止答辯人對女兒的探視,不但不讓女兒與答辯人見面,更不用說接回家中團聚了,答辯人按原告母親提供的住址多次前去想與女兒見面,但因其提供的住址不真實,根本無法見找到答辯人的女兒,而且原告母親在未經答辯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為原告改名,致使答辯人到XX的多所學校都未能打聽到女兒下落。
甚至在答辯人第二次送撫養費到XX時,原告的母親還當著原告和答辯人弟弟的面公然宣稱無論如何絕對不可能讓答辯人與女兒再見面。
20XX年4月,原告母親在XX社區同志的陪同下到單位向答辯人
索要撫養費,答辯人再次提出探視女兒的要求,原告的母親當即揚言即使不要撫養費也不會讓答辯人見到女兒。
原告母親為了一已私憤,竟拿女兒作要挾,不但侵犯了答辯人對女兒的探視權和取名權,也使答辯人無法給付撫養費,現在卻反而顛倒事實指責答辯人不給付撫養費,不知是何居心?原告母親這種剝奪對女兒探視權的行為直接違背了國家憲法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二、原告母親假借女兒名義要求增加撫養費于理不合,于法無據。
《婚姻法》第36條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扶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簡稱《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撫養孩子是答辯人做父親的義務,同時也是原告母親的義務。
原告現在正處在義務教育階段,國家免除學雜費,在XX這樣的中小鄉鎮,生活費又會有多高的一個水平呢,假如按照原告母親提出的答辯人負責每月300元的撫養費,那就是說一個尚在小學階段的孩子每月就需要600元的生活支出,請問這是孩子的實際需要,還是原告母親的需要呢?原告母親在XX經營著一個XX攤點,每月都有相當的收入,并不是如其所說的沒有固定經濟收入。
被告母親與答辯人于20XX年X月X日簽訂的《離婚協議》寫明“女兒B隨母親C生活,A負責每月供給女兒生活費壹佰元(100元)”,既然簽訂了協議,就應該按照協議約定的條款辦,現在僅過了短短幾年就要求變更已經生效的協議內容,原告母親的這種行為是有悖國家法律規定的。
原告母親以不懂事女兒的名義對答辯人提起訴訟是毫無道理的。
答辯人每月的工資名義上雖是XX元左右,但在扣除了勞動保險和房租、水電后,實際收入僅有600多元,答辯人所在單位已
經停產了將近一年,收入并不穩定。
現在答辯人已經重新組成了家庭,也要負擔自己家庭的生活支出,真如原告母親所提的每月負責300元的撫養費,將近占到答辯人月收入的一半,不但遠遠超出孩子的實際生活需要,也是答辯人的家庭所無法承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18條同時規定了可以提出增加撫養費的條件,即在“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情況下,在“(1)原定撫育費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經超過原定數額的;(3)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時才能要求增加撫養費,現在原告還在上小學,尚沒有巨大的生活費支出,原告母親在訴狀中也承認,雙方原來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雙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則上簽訂的,應受法律保護,現在并沒有發生應當增加撫養費的重大理由,答辯人認為這完全是原告母親假借不懂事的孩子之名對答辯人起訴,根本就是借機向答辯人索要錢財,這是對孩子的不負責任,更是對孩子的心靈傷害。
原告母親與答辯人離婚時,原告年紀還小,答辯人為了照顧孩子的生活,愿意讓她隨母親一起生活。
如果原告母親嫌孩子隨其生活是一種負擔,答辯人愿意把孩子接回家撫養。
如果女兒隨答辯人生活,答辯人將為保證其母親對孩子的探視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方便,決不像其母親那樣拒絕甚至阻攔答辯人探望孩子。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
1、依法確認答辯人所欠撫養費數額為XX元(20XX年3月至20XX年4月,共XX月),答辯人愿意向原告母親支付所欠的撫養費,原告母親也應當保證答辯人對孩子的探視權利。
2、維持原告母親與答辯人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撫養費標準。
3、因造成答辯人無法給付撫養費的過錯在于原告母親,訴訟費應由其自
行負擔,或由雙方分攤。
此致
XX人民法院
附:
1、答辯狀副本1份
2、證明材料3份
答辯人:
20XX年X月X日
證據清單
1、離婚協議1份
2、C親筆書寫收條1份
3、A收入證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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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養費標準
撫養費應由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組成。
在具體實踐中,在確定子女撫養費的要從以下幾方面給予考慮:
1、子女實際需要;
2、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
3、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由于社會分工不同,當事人的工作情況也不同。
從有無固定收入來看可以分成以下的類型:
1、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數目一般可按照收入的20%-30%。
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
在這里,工資總額應包括工資、較固定的獎金等。
(不能只憑工資單的數額確定總額。
對于那些有虛報、瞞報,另一方可以申請法院調查,以此來確定數目。)
2、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目可依當年的收入或同行業的年平均收入,其比例同第一點相同。
(這一點全國各地法院大都是以本省市交警部門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項目參照標準》來確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費來作為依據。)
3、對于存在特殊情況的,如私營企業主,子女殘疾的,應適當考慮增加或減少;應以子女的實際生活需要為準線。
在撫養費的數目確定后,涉及到一個如何履行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采用以下三種方式:
一、一次性給付
對于這種給付的方式,雖然有人認為應謹慎使用,但目前因人們經濟收入有顯著的增加,工作調動甚為頻繁,也考慮到法院的執行效率;在法院判決離婚涉及子女撫養費的,往往大多都采用這種方式。
而且這種方式被大部份當事人所接受。
二、定期給付和以物折抵
定期給付一般以月或季或年給付,以物折抵往往適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
一次性給付或以物折抵一般是以十八周歲為底線,即具體數目是按月或年的撫養費的數額乘以將子女撫養至十八周歲為止,計算總數一次性給付完畢。
子女撫養費發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于生活具有變動性,在父母的經濟狀況撫養能力及社會實際生活水平發生變化時,可以提起要求增加、減少或免除撫養費;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事由包括:
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維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2、因子女患病、上學等,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
如果上述理由發生以后,不撫養孩子一方,如果不增加費用,由撫養一方承擔,顯然不太公平。
當然,無論生活費、教育費都應從實際出發,對于涉及數目較大的,必須由雙方協商確定,否則將由決定的一方個人承擔。
現在較為突出的是擇校費。
如農村孩子送到貴族學校學習。
一次性要交五萬、十萬元,都應由雙方協商費用如何承擔。
至于減少與免除子女撫育費,主要是針對供養人的給付能力降低和經濟收入減少;或子女雖未滿18周歲但已有勞動收入,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自己的生活所需這些情形。
由于目前在實踐中,按月支付較多,所以撫養費的變更一般都以增加的占絕大多數。
2001年12月27日開始實施的《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父母撫養的子女僅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明顯,已將那些大學以上學歷的費用排除在父母的撫養義務之外。
如何防止對方拖欠不付或拒付撫養費呢?首先第一點,在離婚時,應將子女撫育費的數額、給付的期限和辦法,明確、具體地載入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中。
這樣就為以后的執行創造了合法的條件。